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9875号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96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010607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沚区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47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H00Y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新镇新港路澛港街道办事处生活服务中心大楼8层南面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5858762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廉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禾家公司)、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九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249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7300元;3、被告支付装修导致的各项损失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12.9元;5、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聚禾家公司就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X)房屋签订《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67000元。同时,经被告聚禾家公司要求,就该房屋原告又与被告九城公司签订《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7000元,工期90天,自2021年2月28日开工至2021年5月28日竣工(法定节假日除外),即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但该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一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3500元工程款以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二,剩余14300元装修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聚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共计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698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与***就装修工程总价款核算,总工程价款为73129元。并在2021年6月6日由被告聚禾家公司向原告就后续装修问题进行核对,并承诺2021年6月21日前完成装修工程。此后,因被告聚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股东查路生产生矛盾,被告聚禾家公司经营出现混乱,导致工程一直处于停滞,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聚禾家公司与九城公司始终拒绝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且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铝合金门窗、橱柜、鞋柜、过道柜等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被告聚禾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收尾工程款9000元,其余主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九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聚禾家公司的工程,因聚禾家公司没有专票,所以***就和原告商量以九城公司名义代签合同、开具装修发票。工程款打到九城公司后立即就转给了聚禾家公司,工程实际是由聚禾家公司在做。 原告百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3、《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聚禾家公司、九城公司就案涉房屋XXX室分别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 4、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九城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装修款53500元,九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通过微信转账给***16300元,共计69800元; 5、微信聊天截图、新增项目修改后的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就新增项目重新核对并修改形成新的报价单,原被告通过微信对此报价单进行确认,总价73129元; 6、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报价单,证明被告未履行的装修部分的金额; 7、与被告的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装修工程无法收尾,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完成收尾,被告承诺承担该笔收尾费用; 8、电子发票、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因处理装修问题支出的交通费; 9、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向工人***支付了橱柜、鞋柜、过道柜的工程款4400元;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就未完成工程橱柜鞋柜过道柜10607元、铝合金门窗13684元向***提出; 11、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装修导致下水道堵塞、厨房少排一路线、卫生间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向被告提出并要求解决; 1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下水道堵塞请工人疏通下水道的上门费用,但仍未疏通。 被告聚禾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九城公司提交两份交通银行回单,证明2021年4月1日百廉公司转账给九城公司53500元,4月2日九城公司转账给聚禾家公司48506.98元,说明九城公司将工程款中间的税额扣掉后转给了聚禾家公司,具体工程是由聚禾家公司做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原告百廉公司(甲方)与被告聚禾家公司(乙方)就西洋湖小区42-2-102室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款价67000元,工期处空白;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三天内付30%即20000元,木工或瓦工工程通过验收付50%即33500元,工程全部完工只剩下没有保洁时付款15%即10150元,验收合格一月内付5%即3350元,增加工程项目以最终工程量验收决算为准,材料要求一样,单价不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要、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付乙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50元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就上述XXX室,原告百廉公司又与被告九城公司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天,自2021年2月28日开工,至2021年5月28日竣工。其余条款同前述与聚禾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支付被告九城公司工程款53500元,九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月2日,九城公司向聚禾家公司转账48506.98元。2021年5月6日至6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陆续支付***(聚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款16300元,共计69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项目,2021年6月4日,原告与***就装修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双方一致确认总价款为73129元。2021年6月份,案涉工程停工。6月6日,***与***就装修收尾问题与工程增项签订协议,并确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1日前交付(保洁完成),但之后收尾工程聚禾家公司并未完成,由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并自行支付收尾工程款9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橱柜、鞋柜、过道柜项目价款10607元,被告聚禾家公司支付橱柜订金5000元,原告支付橱柜、鞋柜、过道柜工程款4400元。还查明,案涉工程中铝合金门窗等价款计13684元,该工程由聚禾家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制作,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所有的门还没有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装修工期为90天,2021年5月28日为竣工日期。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6月份停工,承诺在2021年6月21日前完工交付亦未兑现,后期收尾工程亦由原告自己付费找他人代做,直至目前尚有铝合金门窗没有安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部分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案涉房屋装修工程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内容大致相同的合同,被告九城公司收取原告装修款并出具发票,应与聚禾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装修总价款为73129元,原告已付69800元,另原告还自行支付收尾工程款9000元,橱柜、鞋柜、过道柜工程款4400元,加上被告尚未完工的铝合金门窗等价款计13684元,扣除原告尚欠工程尾款332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3755元。案涉工程未完全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现原告按合同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延误工期损失7300元、装修导致的各项损失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工程款23755元; 二、被告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312.9元; 三、驳回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27元,由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芜湖市聚禾家装饰有限公司、芜湖九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