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1905号
原告:山东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树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华泰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鞍山山东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华泰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付清货款295100元及诉讼费2916元,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山东双轮***泵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原告负担,应退原告2916元。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