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9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人事档案事实认定错误。在2019年上诉人刑满释放后,到用人单位索要拖欠劳动报酬,但遭到拒绝。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接收单也非上诉人本人签署。一审依照此认定诉讼时效起算错误;2.上诉人2020年底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解决拖欠工资事宜均遭拒绝。在此期间上诉人查阅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人事档案,档案中既无解除合同通知,也无提取档案接收单。至上诉人刑满释放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单位经理、负责人及人事主管,为此,上诉人不存在就主张事宜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开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工资,上述工资合计219780元(每月工资1188元×185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6年8月就职于被告单位(原名为东北煤田第一物探公司,后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任工人职务。1992年1月,原告被借调到辽宁省建筑设计院,任司机职务。借调期间,被告保留其工作关系,未支付其工资。2006年6月,原告返回被告单位继续上班并领取工资等劳动报酬。2011年12月15日,因原告犯诈骗罪被判刑11年,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人事档案材料(人事档案交接目录清单中包含《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2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全面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开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工资219780元(每月工资1188元×185个月),因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那么,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寻求法律保护。纵然,原告对此送达表示并不认可,那么,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与被告办理人事档案交接时也应该知道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也应该在一年内寻求法律保护,然而,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1年12月15日,因原告犯诈骗罪被判刑11年,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有异议,上诉人称服刑阶段未收到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移交手续并非原件,签字也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移交说明》及《人事档案交接目录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抗辩与本案无关,同时称“仅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向被告主张移交档案,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自述2011年就知道被解除的事,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开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被上诉人未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供在职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补发工资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知晓2011年被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亦认可服刑期间曾在在聘用合同书中“终止本合同理由及说明”一页签字捺印。此后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补发工资,即便按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2019年12月向上诉人移交档案时间看,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21年9月23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