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将原判决中的第一条:“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13499元”,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113219元,也就是在13499元的基础上,补齐后20个月的工资”二、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二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92947.2元、采暖费补贴4760元、职工体检费1600元、节假日福利费2000元。四、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77.2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失公允,未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原判决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支持该期间的工资。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虽然被告未对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但是被告依然占用了原告的劳动时间,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为了新工作的顺利调动,未在被告处,但是被告对原告离开被告处没有提出异议,是默认同意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干部介绍信和工资证明介绍信等调动手续就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行为。(二)聘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证明介绍信和干部介绍信已经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和工资关系,且工资证明介绍信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介绍信的起止月份清晰地写明工资已发月是2016年11月,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应当发至2016年11月,以上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在被上诉人又否认自己出具的工资证明介绍信所证明的事实,拒不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说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毫无信用。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三)工资计算方法:13499(原判决工资)+4986(月工资额)×20(月数)=113219。二、原判决存在缺少法律依据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判决认为采暖费补贴和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但并未说明采暖费补贴和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采暖费补贴和住房补贴是组成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也属于工资。法院应当受理。理由如下:(一)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其实质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在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暗补”变“明补”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29号),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采暖费补贴。《辽宁省省直驻沈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辽省直房办字[2006]8号)规定了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辽宁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直房委发[2011]1号)第二条规定:“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住房补贴可比照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和办法,统一发放。”以上文件说明:不论新职工,还是老职工都依法享有住房补贴。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采暖费补贴和住房补贴的规定,法律依据非常具体和明确,但是,原判决没有采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第八条第(一)款:“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体检费属于保健性津贴,保健性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所以,体检费也是工资的一部分。法院应当受理。三、采暖费补贴、住房补贴、职工体检费、节假日福利费的计算和发放依据如下:(一)采暖费补贴4760元。本人是工程师,工程师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为85平方米,沈阳市采暖费价格为2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100%,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在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暗补”变“明补”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29号)的规定,一个采暖期的补贴金额=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沈阳市采暖费价格×补贴系数,算出一个采暖期的补贴金额为238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计2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补贴为4760元。(二)住房补贴92947.2元。补发2008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103个月的住房按月补贴。本人职务工资1800元,津贴456元,按月补贴系数为0.4,根据《辽宁省省直驻沈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辽省直房办字[2006]8号)的规定,每月住房补贴=(职务工资+津贴)×按月补贴系数,算出每月住房补贴为902.4元,103个月的住房补贴共计92947.2元。(三)职工体检费1600元。2015年和2016年每年一次职工体检,每次体检费为800元,共计1600元。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享有同单位其他职工一样的体检费。(四)节假日福利费2000元。具体包括2015年国庆、中秋节、春节等节假日福利费和2016年国庆、中秋节、春节等节假日福利费。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享有同单位其他职工一样的节假日福利费。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877.24元。理由如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的日工资收入:4986+21.75=229.24元2015年和2016年共有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是10天。上诉人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9.24元×300%×10=6877.24元。五、原审判程序不当,有失公允。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均未向原告出示被告的答辩状,直到庭审结束,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向原告出示被告的答辩状。原告的起诉状提前送给被告看,让被告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应对策略。而被告的答辩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没有向原告完整的展示,这无疑相当于用***住了原告的眼睛,让原告盲答。这不仅仅是对原告搞突然袭击的问题。而且庭审记录只是大篇幅地记录被告的观点,对原告的观点只有寥寥几笔。 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2015年6月至其档案转出,从未到单位,上诉人5年后才提起诉讼有违常理。上诉人旷工离职后,在报考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是,伪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及《单位同意报考证明》和《***现实表现情况的复函》等公函,行为恶劣且可能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念其年轻未报案追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考广受是越秀区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时为其隐瞒了工作涣散、经常旷工等、伪造我单位公函等行为,上诉人却利用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工资证明等手续倒打一耙。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住房补贴不具有可诉性,体检费不是工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一审当庭口头答辩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1146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原告的2015年和2016年2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补贴476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08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住房补贴92947.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和2016年的职工体检费16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和2016年的节假日福利费2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7339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介绍信》显示:“***职务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456元、生活贴1640、奖励绩效1090、合计4986。”《关于***2016年在我局期间有关情况的函》载明:“***于2016年10月到越秀区企业服务中心,至2016年12月底,期间以实习生身份在区企业服务中心工作。2017年1月原告正式调入广州市越秀区商务局下属越秀企业服务中心工作,我局按正式员工开始发放薪酬”。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没有给其提供办公条件,没有办公室办公桌所以从2015年5月份之后没有去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至同年5月只收到两个月工资,每个月几百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事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下发辽劳人仲字[2021]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庭审中自述已经收到两个月每月几百元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可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发放的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两个月每月729.5元的工资,但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虽被告提供《会议纪要》证明此期间对原告进行放假,工资每月为1200元,但该《会议纪要》为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介绍信》中的金额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差额工资及满月工资为13499元[(4986-729.5)×2+4986]。而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于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采暖费补贴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的体检费及节假日福利,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13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省东煤地质物探测量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上诉人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并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亦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工程师,主张自2015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具体项目,其与被上诉人就安排工作问题曾经进行沟通,2015年春节后被上诉人通知其解除聘用关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到2015年5月,曾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当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曾通知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2015年5月以后上诉人不再提供劳动的事实。2015年6月被上诉人已经停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以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安排项目,不提供办公条件,其曾与被上诉人就安排工作问题进行沟通,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发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住房补贴、职工体检费、节假日福利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住房补贴、职工体检费、节假日福利费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系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上诉人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