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598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创***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创***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