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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创某某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93号 原告:**1,住宁夏中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联系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创***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一期1号楼南附楼2F-16号。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北侧西门巷东侧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3,***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诉被告***创***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09日立案,原告**1于2023年0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1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