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继,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隆门社会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继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7月份工资3000元、8月份工资10000元,共计13000元;3、本案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项目总监工作。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工资在扣除所有应承担费用后不低于10000元/月。由于被告随意克扣工资,强迫加班,造成原告工作压力大,多次和被告沟通无果。2021年8月3日原告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到2021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被告拒不交还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和监理注册章。无奈之下,2021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只交还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仍旧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到第三方上班就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后不予受理,现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云烽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到期,且原告作为被告高新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随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当时也签署了入职承诺书,现原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随意解除合同,于法违背了合同约定,**于情于理不合。我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如有违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三、关于工资问题。合同约定,每月发放7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属于年终奖金,需要进行考核。我公司不认可7月份的3000元工资,因为未达到支付条件;仅认可8月份的7000元工资,但原告的违约已经给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我方有权拒绝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云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50000元违约金;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继受聘于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继从事项目总监工作;月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3000元在年终时候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同时对商业保密、竞业禁止和培训费用承担作出了约定。据此,我公司才聘用**继,并让其担任我公司承接的君悦华府、狮子山高新区循环道路一期等大型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时至2021年9月9日,**继不但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却前去鑫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将监理证书擅自上报行业系统,致使我公司合法利益严重受损。综上所述,**继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向我公司承担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继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自我方2020年4月入职以来到2020年12月,反诉原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10000元/月支付。从2021年1月开始,反诉原告拖欠工资,每月仅支付7000元,而且对我方的社保缴费基数按最低数额缴纳。这也是我方离职的根本原因。2021年7月下旬,在我方强烈要求下,反诉原告将2021年1-6月剩余的未付工资在扣除垫付的社保费用后,一并支付给我,数额为13218.32元。由此可以看出,工资的发放和数额并非反诉原告**的那样。另外,工资发放的证据材料由反诉原告掌握,反诉原告否认月工资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反诉原告无任何理由需要承担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反诉原告在禁业限制的期限2年内,需要每月支付经济补偿。其次,从本案证据中没有看到反诉原告支付过该笔费用。再者,反诉被告目前在非洲国家上班,从事的工作和就业的单位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竞争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不能成立。不仅约定违法,而且事实上我方没有违反约定。三、培训费用5000元,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所谓培训费项下的培训,反诉被告根本没有参加,仅仅是反诉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将我方的名字报上去办了一个证件,办证费用大约5000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真实发生了培训费用,也应当按照期限分摊,不应当由我方全部承担。综上,反诉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提出反诉仅是为了拖延时间,目的导致我方在其他单位无法办理注册监理,已经造成了我方的财产损失,我方保留后续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继(乙方)与云烽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要求乙方安排在监理部门,从事项目总监工作;第三条、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第一种劳动报酬及支付:甲方支付给一方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000元/月、甲方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第二种劳动报酬及支付:甲方在年终时根据乙方的当年实际业绩、效率、工作态度等因素考核年终奖金(绩效工资按个人业绩核定,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因其他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条书面通知对方;第八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使用,此保密期限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乙方自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在两年内不得与甲方形成竞争关系,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则须向甲方赔偿伍万元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应当承担甲方对乙方相应的培训费用。2020年7月1日,**继向云烽公司签署《入职承诺书》,第六条:若因本人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若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公司将保留要求我按工资三倍赔偿的权利;第九条:我保证不得在离职两年内直接、间接服务于同行业或者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自愿经营任何业务,若有违背,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继入职后担任云烽公司承接的君悦华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云烽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继发放工资9500元,2021年2月5日、3月10日、4月6日、5月8日、7月6日、8月6日均发放7000元工资。2021年7月23日、24日两次共计发放13218.32元工资,该工资金额系2021年1-6月的剩余工资18000元扣除云烽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后的金额。
2021年8月3日,**继向云峰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云烽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云烽公司抗辩“**继提出辞职的原因始终没有说是我方拖欠工资,都是在强调自己的原因”。2021年8月24日,云烽公司向**继告知: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同意辞职。9月6日,**继委托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云烽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3日解除,云烽公司于9月7日签收。9月9日,**继向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同日,**继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11月19日,云烽公司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云烽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继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打印件、《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律师函和签收记录、仲裁申请书和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云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书、监理注册工程师证复印件、监理合同、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云烽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继于2021年8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云峰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云烽公司于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现**继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继的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7000元/月还是10000元/月。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两种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未能明确选择哪一种,根据劳动法立法精神,应当选择对劳动者有利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即月工资不得低于10000元。即使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二种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也仅能看出基本工资7000元,3000元的数额无从体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云烽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认定2020年每月均发放10000元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继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继主张的2021年7月工资3000元、8月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烽公司抗辩“**继月基本工资7000元,3000元系年终考核发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云烽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云峰公司主张的50000违约金。云烽公司反诉称**继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关于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赔偿50000元违约金。**继抗辩称“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不论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是否支付了保密费,劳动者在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当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并且没有时间限制;竞业禁止由于是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利,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此进行诸多限制:一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为限,即以存在保密义务为前提;二限制的期限为两年;三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然案涉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给予经济补偿,但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宜因此否定本案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虽然本案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本案中云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云烽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烽公司主张的5000**训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应当承担甲方对乙方相应培训的费用”。云烽公司称**继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诚然**继的《辞职报告》表述了“由于诸多原因……希望公司能够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没有表述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但从报告中的“诸多原因”可以看出,**继并未表明辞职全部系个人原因,即使表述了仅系个人原因,职场中也是普遍现象,符合生活常理,不能因此否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云烽公司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继辞职的情形,不宜适用该条约定,否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云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继与被告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继2021年7月工资3000元、2021年8月工资10000元,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云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