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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喜,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16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168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宝喜、青岛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青岛凯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2民终949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对于***提起的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凯祥公司、***支付***劳务费51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工程量的基础上,依照一张伪造的收条进行判决错误。在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的基础上,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因本案涉及两栋楼,其中一栋楼工程量面积接近不再进行评估鉴定,而另一栋楼工程量差距较大,应当依法鉴定。二、***在庭审中所述不实。虽然收条经鉴定为***书写,但各种表象让***不服鉴定结果,一审法院未同意再次鉴定,事实没有查清。三、***为不向***支付工程工费,指派他人殴打***,并用伪造的收条致使***被以经济诈骗犯被三里河派出所带走。不明真相的工人误认为工程工费被***据为己有,给***及家人造成麻烦和伤害,杨丽萍应偿还工程工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辩称,要求支付5138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由***承担上诉费。
杨宝喜述称,依法判决。
凯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亿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阳公司、凯祥公司、***、杨宝喜支付***施工人工费及住宿费51380元,并由亿阳公司、凯祥公司、***、杨宝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处承包了金都鑫城项目19号楼、2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与案外人孙阿龙合干,杨宝喜2017年7月14日给***出具《保温协议》一份,载明每平方米清工24元(大墙),挂网部分每平方米8元;其中第八项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工程进展付至工程款项,首付2万元整,在顺利完成、工人离场再付3万元整,工程量约计数付至总工程款的70%,剩余与开发商核实完工程量付至100%”。
2017年8月30日,***转账付给***15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付给***9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收到***2000元。另收到***现金56000元。
***提交证据1-1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金都鑫城工人人工费(19号楼、27号楼)一万伍仟元(15000.00元)收款人:***2017年6月26号起至2017年7月30号止共计金都鑫城工人人工费七万壹仟元整。2017年7月30号”。***不认可签字真实性,对8月30日收到15000元认可。
***提交证据1-3的收条及证明一份(同一张纸),上半部分载明“收条仅售金都鑫城19#、2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玖仟元正(¥9000.-)收款人:***2017.9.5”,下半部分载明“证明由***负责施工的金都鑫城19#、2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已按实际面积付至90%,按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款(含吊笼费)在验收之前已全部付清。证明人:***2017.9.5”。
***提交证据1-5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整借款人:***2017.10.16号”。
本案诉讼前,***个人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四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2017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2019年9月5日证明和收条、2017年7月30日收条及2017年10月16日借条上‘***’署名字迹是同一人所签”。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上述收条中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放弃对落款时间2017.7.5、2017.7.30收条的鉴定,2018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日期2017.9.5《证明》中***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再次申请对***提交的所有收条中其姓名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再次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胶州市金都鑫城2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退案说明》:因***不同意按照***提供的电子版图纸计算工程量,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退回案卷。之后***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金都鑫城27号楼蓝图,并申请对27号楼的工程量再进行鉴定。因***、亿阳公司、凯祥公司、***对19号楼的工程量亦无法达成一致,第三次庭审中***申请对19号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上述楼座外墙保温工程系***与案外人孙阿龙合干,在孙阿龙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能够鉴定出总的工程量,也无法确定***的工程量;二是在经鉴定***署名的证明中,已有付款比例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再次申请鉴定未予准许。
一审另查明,凯祥公司系保温工程承包人,亿阳公司系涉案金都鑫城小区的建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经收到***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与***对2017年8月30日***转账付给***15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付给***9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收到***2000元、另收到***现金56000元该四笔款项无异议,争议在于2017年7月30日前是否还收到***的现金付款15000元。在2017年7月30日收条中,有“2017年6月26号起至2017年7月30号止共计金都鑫城工人人工费七万壹仟元整。2017年7月30号”字迹,***称系***书写,经法庭释明,***未对该字迹真实性申请鉴定,并称有这个事,但应该是在8月30日写的。因***对上述字迹在8月30日书写未能举证,故只能认定为落款时间7月30日书写,对2017年7月30日前***从***处共收款71000元予以认定。***从***处收款共计97000元。***主张的返修费用、维修费用、吊笼费等,对其证据未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费用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应付给***的人工费数额,因工程量不明确,无法通过工程量进行核算。但在2017年9月5日***签署的证明中载明“由***负责施工的金都鑫城19#、2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已按实际面积付至90%”,这两行字虽非***书写,但***在下方签字,表明对内容的认可,后面紧接的两行“按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款(含吊笼费)在验收之前已全部付清”字样,因系***后期添加,未经***重新确认,故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2017年9月5日,***已付***95000元,按照90%计算,总的人工费应为105556元(95000÷90%),故***尚欠***人工费8556元(105556-97000),应予支付。凯祥公司系保温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对***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亿阳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发包人,现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故亿阳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人工费8556元;二、凯祥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杨宝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负担904元,***负担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杨丽萍就涉案工程应付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是多少。
首先,***主张杨丽萍应付款总额133380元,并未提交经与杨丽萍确认一致的结算单或工程量凭证等有效证据。杨丽萍提交《证明》中载明“证明由***负责施工的金都鑫城19#、2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已按实际面积付至90%,按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款(含吊笼费)在验收之前已全部付清。证明人:***2017.9.5”。***虽不认可该证明中的签名,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此进行了笔迹鉴定,[2018]文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出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日期2017.9.5《证明》中证明人“***”签名与其提供的***样本签名自己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中关于截至2017年9月5日,由***负责施工的金都鑫城19#、27#楼外墙保温人工费已按实际面积付至90%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二,对于已付款数额,***提交的向***付款明细为:2017年7月30日71000元,2017年8月30日15000元,2017年9月5日9000元,2017年10月16日2000元,共计97000元。***对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16日分别收取***给付的15000元、9000元和2000元,及另外还收到***现金5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提交的证据《收条》中载明“收条今收金都鑫城工人人工费(19号楼、27号楼)一万伍仟元(15000.00元)收款人:***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合计:金都鑫城工人人工费柒万壹仟元整。2017年7月30号”***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并未申请对该收条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在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所有收条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对该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号”收条中收款人处“***”签名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7月30日前***从***初共收款71000元予以认定,确认杨丽萍已付款总额为97000元(71000+15000+9000+2000)亦无不当。
其三,对于本案工程量是否应以鉴定方式确定的问题。因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系***与案外人孙阿龙合干,***与***之间对孙阿龙的工程量亦存在争议,即使鉴定出工程总量,也无法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且因***与***已在2017年9月5日就截至此时涉案工程人工费已按实际面积付至90%的事实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确认截至此时的付款总额即可推算出应付人工费总额,故一审法院对其再次申请鉴定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结合上述已付款时间,其中有一笔2000元系***于2017年10月16日收取,故截至2017年9月5日,就涉案工程***向***已付人工费总额为95000元,应付人工费总额为105556元(95000÷90%),***尚欠***人工费8556元(105556-95000)。
其四,对于***上诉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已超出了***一审起诉范围,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记员  栾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