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领先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乌兰察布市领先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9民初27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电器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路幸福商业广场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领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电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拾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国家版权局早在2006年即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被告专门从事卡拉OK经营,不顾国家版权局规定,未支付许可费用,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通过卡拉OK点歌系统,以盈利为目的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公证书》,该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卡拉OK系缇诺KTV,非领先电器,原告提供POS机查询单显示消费金额125元进入领先电器账户,经庭审查明,关于商户代码关联到领先电器的情况是由于银联后台数据出现错误导致的。综上,领先电器并非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代理审判员 强 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