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6民初84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伟,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光山龙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殷棚乡殷棚村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3416995422。
法定代表人:代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杨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总监,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参,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光山龙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翔,人民陪审员黄绪明平和黄会平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伟、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开、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被告***叫原告为其在桂柳高速公路施工路段中的百寿路段大坪隧道运输碎石,原告***同意便与其他运输渣土的队员一起进行运输作业。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其队友一起运输渣石倾倒至被告华邦公司指定的沟壑时,因渣石松垮,致使原告连人带车翻滚掉落在堆积的渣石堆下面。当日,原告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右侧颧骨骨折;4.双侧上颌窦积血;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肺上叶、两肺下叶肺挫伤;7.左眼下睑裂伤并眶脂肪脱出;8.左眼上睑裂伤;9.上牙列缺损(11缺失);10.21冠折。2020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8282.6元、修补牙齿花费4809.19元(医疗费系***垫付,修补牙齿的费用系原告支付)。2021年5月2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②损伤的参与度为100%;③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原告了解,被告***与光山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华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72元+25610.6元+4809.19元=33091.79元;2.误工费(15天+180天)×95435元/年÷365天/年=50986元;3.护理费15天×55623元/年÷365天/年+120元/天×60天=2286元+7200元=9486元;4.营养费5000×21%=1050元;5.交通费、转院费15天×30元/天+600元=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7.抚养费20907元/年×16年×21%=70247.52元;8.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21%=15060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6019.11元,该款减去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000元及其他赔偿款5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82074.11元(原告主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2127.3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是:1.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赔偿原告282074.1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
1.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在大坪隧道运输渣土时,具有车辆驾驶资格,无营运资格。
2.考勤打卡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与其工友在大坪隧道作业时,按照被告光山公司的要求进行上班考勤打卡的事实。
3.视频,拟证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百寿大坪隧道倾倒碎石,下方挖机在取渣作业,导致原告翻车受伤。
4.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害的现场情况。
5.照片、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票据,拟证明①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大坪隧道运输碎石发生翻车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②原告住院期间从2020年11月1日至16日,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8282.6元;③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
6.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运碎石翻车致牙齿断裂,原告为修补牙齿花费4809.19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原告因运输碎石翻车受伤;②经鉴定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③损伤的参与度为100%;④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⑤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至11000元。
8.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运输碎石翻车受伤,做伤残鉴定花费了3000元。
9.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拟证明①原告的母亲唐春妹于1962年1月28日出生;②唐春妹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
被告***辩称,2021年8月30日,***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共赔偿原告63000元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63000元后,原告不能再要求***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1.驾驶证,拟证明***具有驾驶资格。
2.和解协议,拟证明①2021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②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共赔偿原告63000元,此后,原告不能再要求***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3.《大坪出口洞渣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和光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光山公司辩称,光山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诉请光山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光山公司将百寿大坪隧道的渣土交给***承运,光山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光山公司知道***有多辆运输废渣土的货车,多年来,***一直承揽运输废渣土的业务,且其经营规范,认真负责。2019年3月,光山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光山公司将大坪隧道施工中挖出来的废渣土交由***承揽并运输到项目承包人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光山公司按***运输废渣土的方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运费。***在承揽运输废渣土过程中使用的车辆、油料等运输成本均由***承担。驾驶运输渣土车辆的人员是***聘用,工作由其安排,劳动报酬由其支付。光山公司对***运输废渣土的车辆和人员等具体事项没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光山公司将施工中的废渣土交给***承揽运输,不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光山公司选任***承揽施工废渣土运输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从事施工废渣土运输的专业人员,其聘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均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承运施工废渣土的个人除具备驾驶资格外还须取得其它资质。光山公司选任的人员是***,而非原告,因此,光山公司不存在选任原告不当的问题。
三、光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光山公司对原告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前所述,原告系***聘用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由***支付,工作中使用的车辆由***提供,工作受***的管理和安排,***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人员有接触,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本人操作不当及本人过于自信和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光山公司与其雇主***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均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包括住院的时间在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明显过高。
被告光山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大坪出口洞渣运输合同》,拟证明①光山公司将施工中产生的渣土交由被告***承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光山公司按***运输废渣土的方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运费;②***自行承担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费用;③***车辆使用费、燃油费、修理费、伙食费、人员工资福利等费用由***承担;④原告是***雇佣的人员,光山公司对原告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结算单,拟证明光山公司与被告***约定,光山公司按***运输废渣土的方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向***支付运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
3.现金支出凭单,拟证明光山公司与被告***按约定结算渣土运输费,光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运费。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华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邦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2019年3月7日,华邦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N0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光山公司签订《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大坪隧道柳城端洞口、洞身开挖支护(不含运渣)、二衬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光山公司负责华邦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大坪隧道柳城端洞口、洞身开挖支护(不含运渣)、二衬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光山公司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华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光山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为光山公司承包的施工作业范围内提供劳务受伤,原告作为光山公司施工作业的农民工,其与光山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光山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华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华邦公司与原告的工伤无关,无需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为工伤赔偿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华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邦公司为其答辩提交证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光山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光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虽具有驾驶资格,但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超过了年检期限,原告承认事故车辆无行驶证、营运证,说明原告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非法运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不是在光山公司进行的,光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路基下方是谁的挖机和人员在取渣。对证据4、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中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唐春妹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同意唐春妹需要原告赡养的证明目的。华邦公司对证据1、9的意见与光山公司的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显示的打卡记录,与华邦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拍视频的地方与车翻的地方相隔多远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华邦公司所致。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光山公司无异议。华邦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华邦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被告光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l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第6、7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受光山公司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给付方式和结算方式的不同,不能证明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光山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由***清算、给付运输费,***是牵头人,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华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与光山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华邦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华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光山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邦公司将大坪隧道渣土的运渣、倒渣工程分包给光山公司,光山公司与华邦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6、7、8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村委证明,因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交证据1、2、3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光山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对被告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华邦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光山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施工等。2019年3月7日,华邦公司与光山公司签订了1份《分包合同》,华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光山公司施工。此后,光山公司与***签订了《大坪出口洞渣运输合同》,光山公司将在大坪隧道施工中产生的渣土交由被告***承运。此后,***带其车辆施工队入场施工,原告***即是其施工队的成员之一。原告与被告***有驾驶证,没有营运证。***的队组成员包括原告***在内的运费由***支付,日常工作由***安排。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先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桂林××第二附属医院、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091.79元。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21年5月2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①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③损伤的参与度为100%;④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⑤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至11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和解,***共赔偿原告63000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①***因伤产生的医药费33091元已由***垫付,***赔偿***医药费13000元;②***再赔偿***50000元,***因在大坪隧道施工受伤赔偿一事全部了结。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光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3.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1.原告***与被告光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查,华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光山公司,光山公司将大坪隧道洞渣运输工程分包给***,***按完成的工作量收取报酬。***系***施工队组的成员,其在***恰谈好工程及相关价款后随***入场施工。***与光山公司之间并未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伤后,华邦公司主张原告与光山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明显违反自愿原则,故华邦公司提出***与光山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在运输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091.79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疾病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包括原告住院的15天),原告虽有驾驶证,但没有营运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4815元/年÷365天/年×180天=7306元,原告请求50986元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疾病诊断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包括原告住院15天的护理期),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5623元/年÷365天/年×60天=9143元,原告请求9486元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是21%,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21%=10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其因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客观、真实,原告在桂林医学院住院15天,交通费可按30元/天×15天=450计算,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两项合计600元,原告请求1050元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原告请求15天×100元/天=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是21%,残疾赔偿金为35859元/年×20年×21%=150607.8元,原告请求150607.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唐春妹生活费70247.5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1-10项合计:33091.79元+7306元+9143元+1050元+600元+1500元+150607.8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226298.59元。
三、被告光山公司、华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问题,原告主张其运输渣石时,路的下方是光山公司或华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挖机在作业,导致路面松垮,致使原告翻车受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挖机作业的人员是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与挖机人员的作业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原告称其驾驶的事故运输车辆系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与***为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是被告***叫去运输渣石的,原告的运费由***支付,其日常工作由***安排,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给付原告63000元赔偿款,原告不得就其受伤一事再要求***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
再查,华邦公司将大坪隧道渣土的运输工程分包给光山公司,光山公司将大坪隧道的渣土交给***承运,光山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山公司、华邦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未形成雇佣关系,亦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光山公司、华邦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运输渣土的过程中受伤产生了损失。原告与被告***达成63000元的赔偿协议后放弃了对***的索赔,原告诉请光山公司、华邦公司赔偿其余损失,于法无据,其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翔
人民陪审员  黄绪明
人民陪审员  黄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