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1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7号第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宝公司)及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柒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柒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公司需承担资金占用费认定错误。***公司与柒宝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采购合同》中并未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贴息费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系柒宝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合同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且柒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即便主张法定损失,因柒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柒宝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柒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返还相关款项。但协议约定的返还日期经过后,***公司并未返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柒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合法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为拖延支付货款本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而提起上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柒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被提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柒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柒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公司向柒宝公司支付贴息费3875.7元;3.***公司向柒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38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公司承担柒宝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80元;5.华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公司、华邦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柒宝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合同签订前,应向甲方提交人民币10万元/包件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供货完毕后,乙方获得甲方出具的停止供货通知书后1个月内,甲方不计息全额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11月25日、12月1日,柒宝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公司分别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汇款回单载明:用途:灌平项目No7、No8标钢绞线履约保证金。 2021年8月,柒宝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若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时,产生贴息费用(贴息率不能高于现贴银行贴现当天的贴息率)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2022年6月23日,柒宝公司(乙方、卖方)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原合同实际完成结算货款累计支付总金额为113532.54元,未完成应付款金额为3875.7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原合同实际质保金总金额为200000元,待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付清。 柒宝公司提交2021年10月9日结算表、2021年10月12日对账单,以证实柒宝公司与***公司经过对账后确认背书贴息的贴息费为3875.7元。 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以及2021年10月9日结算表、2021年10月12日对账单显示,柒宝公司与***公司经过对账后确认背书贴息的贴息费为3875.7元。 ***公司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取了柒宝公司开具的3875.7元的发票。 柒宝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实柒宝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80元。 柒宝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邦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柒宝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贴息费用,根据《最终结算协议》及结算单和对账单中显示的内容,***公司对3875.7元的金额均予以确认,且***公司确认且已经收取了柒宝公司开具的3875.7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贴息费用3875.7元予以支持。 柒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根据《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返还相关款项,柒宝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柒宝公司主***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柒宝公司主张华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予以证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华邦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柒宝公司主张华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柒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柒宝公司支付贴息费3875.7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柒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38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华邦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柒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柒宝公司负担101元,***公司、华邦公司负担454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公司应否向柒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返还,但***公司与柒宝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对***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产生的贴息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公司与柒宝公司于2022年6月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对履约保证金和贴息费用的支付期限再次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公司违反《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欠付款项,对柒宝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柒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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