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4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55号之21-B20-10(仅限办公)。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委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广东分公司未就其在**阶段及一审答辩中所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提供足够证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向***安排工作、催告其返岗等事实。***提交了广东分公司在明确知晓***已办理出院、正在追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事实的情况下安排其待岗的证据,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广东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委及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广东分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向***所支付工资款为工伤待遇,而非待岗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支持广东分公司要求***返还工资报酬的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广东分公司上班,也未向广东分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应返还广东分公司109178.7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于2021年3月25日经广东分公司核实确认后出院,出院后一直配合广东分公司进行医疗费用结算、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植骨植牙事宜,在此过程中***收到广东分公司等待新岗位安排的通知,而非***“未回公司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3月25日,***及同一批工伤人员向广东分公司指派的调解员***询问第二天的工作安排,该调解员回复“你们现(先)在家待着”;4月25日***主动询问广东分公司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工作安排,调解员回复“先等消息,现在岗位上的人都在慢慢撤出来,四月底就扫垃圾了,慢慢会撤人,现在没有空闲的岗位,等他们那边怎么说”。2021年10月31日,调解员***在事故讨论反馈沟通群中询问“各位大哥,把你们目前流程走到哪个阶段的详细情况,描述发给我”,并表示要对***以及其他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两位工伤人员维权进度进行汇总上报。由此可知,广东分公司知晓***收到待岗通知至返工期间,一直在处理交通事故追偿事宜。2022年1月5日,***收到广东分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到钦州项目上班的返岗通知;2022年1月6日,广东分公司钦州幼专项部综合办***向***回复“欧主管您好,欢迎您加入钦州幼专项目部,以后多多指教哈”等信息。***在收到广东分公司等待岗位安排通知后,有理由相信用工单位会重新安排岗位,但广东分公司直到2022年1月5日才重新安排岗位,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规安排待岗及未及时为员工安排岗位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广东分公司实施待岗决定系因其自身原因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协商约定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而非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待岗期内,广东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发放工资,***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默认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的延续”。三、广东分公司**请求及一审答辩观点均不成立,应当改判***无需向广东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工资109178.76元。1.广东分公司在**请求及答辩观点中均以“预支工资”来定义***所收到的工资款。预支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经过用人单位审批后,提前获得一定周期内的工资,并由用人单位在该特殊事由消除后在劳动者应发工资中扣除的情形。***在接到广东分公司待岗通知后,仅收到广东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待岗期内工资,并没有向其申请预支工资,且广东分公司在***返工后,正常发放其工资,并未对待岗期内发放的“预支工资”进行扣减,广东分公司也未就该请求提交证据加以证明。2.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两位工伤人员也收到了广东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发放的待岗期内工资待遇,但广东分公司却并未要求该两位工伤人员返还待岗期内收到的工资。因此,***有理由相信广东分公司在待岗期内支付的工资属于广东分公司无故安排待岗支付的待岗待遇,广东分公司以“预支工资”的名义要求***返还该部分工资,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 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辩称:根据《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而***拖延至2022年1月返岗,期间其并未提供劳动,却领取了12704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需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外的相关福利待遇应当予以返还。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已经依照相关鉴定部门确定的停工留薪期足额发放了工资,且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中均可以看到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为***就其工伤向相关责任方及保险机构聘请律师,垫付律师费,积极维护***的合法权利,***从侵权人处赔付误工费36000余元。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恪守职责,***在停工留薪期外未向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期间,仍可以获取劳动报酬,系不公平的,也不应予以鼓励,且**委及一审法院均已为***酌情保留了生活费,兼顾了其利益,故***应当返还剩余的109178.7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向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工资109178.76元;2.诉讼费由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土建预算主管岗位从事工作,双方确认实际用工单位为广东分公司。***入职后,被派往雷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总承包部从事土建预算主管工作。2020年8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8月31日受伤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22年1月16日,***没有回广东分公司上班,也未向广东分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广东分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7045.16元。期间,***提供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在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1月24日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牙缺失”。华邦公司在2022年9月1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鉴于您以上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并结合您5月份到8月份的绩效考核结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广东分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该委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3〕553号**裁决书,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华广东分公司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工资109178.76元。***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22年1月16日,本应遵守劳动纪律,到广东分公司工作,但***没有回广东分公司上班,也未向广东分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未向广东分公司提供工作,***要求在此期间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华邦公司在2022年9月1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最低生活工资标准2300元/月×80%即1840元/月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广东分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应返还109178.76元(127045.16元-1840元/月×9.71个月)。***起诉要求无需支付,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分公司返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工资109178.76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1.***在事故讨论反馈沟通群(4)中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出院前已告知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其后续需要进行植牙手术,***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等待岗位安排通知,2021年10月31日,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向***及其余工伤人员询问事故追责进度;2.***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雷州项目***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岗位安排,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通知***继续待岗;3.***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人事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月6日***收到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的返岗通知;4.***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钦州幼专项目部综合办***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月14日***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所指派项目工作人员对接返岗事宜,并告知于2022年1月16日到岗,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17日***接受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的待岗安排,该期间系待岗期;5.***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资料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向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工伤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待岗期待遇,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系因***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才要求***返还待岗期待遇;6.***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前员工**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待岗期结束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安排***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工伤人员**在2022年1月返岗至钦州项目;7.***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屡次要求***在工作时间之外加班处理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工作,***考核不合格不仅系因其个人能力,还有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不合理安排工作内容的原因;8.2022年2月7日-2月16日期间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9.***与医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9拟共同证明***在2022年2月7日至2月16日期间前往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植牙前的门诊复查,并于2月14日进行植牙手术,***并非故意不在停工留薪期和待岗期进行手术,而是因疫情及自身恢复情况一直与医生协调手术时间,并最终在2022年2月7日复查及2月14日进行手术,***的请假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不应多次驳回其请假申请,并后续以该次请假属于旷工为由辞退***;10.2022年8月15日检查费发票、收费发票;11.***定意见书,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为进行工伤事故有关的***定,于2022年8月15日早上向**请假2小时去医院检查,***的请假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旷工;12.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拟证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3.***工资统计表,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受伤前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岗期间的工资情况。 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恰好可证明2021年3月25日***已经出院,身体已无碍,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多次催促但其仍未返岗,证据3证明***一直拖延返岗;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两项证据可以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岗长达11天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请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多次无视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13中***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中每月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计算的平均工资为12552.4元,***受伤前9个月的工资统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固定月岗位工资11700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单方面安排待岗期间工资统计中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除应退还实发部分工资,还应退还企业代缴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及个税,***应退还的款项合计127045.16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6予以采信,对证据7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分公司人事***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分公司人事***于2021年10月26日再次催促***不住院了就回来上班,但***依然以治疗及打官司为由拖延至2021年3月25日才返岗。***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华邦公司并未提供催告***返岗上班的证据,***未返回公司上班是“公司没安排上班”,且该证据可证***公司存在通知工伤人员待岗并向工伤人员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待遇的行为。经审核,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因涉案交通事故与***同时遭受工伤的另外两名员工在“事故讨论反馈沟通群”中向广东分公司的人员“***”表示同意出院,并要求广东分公司尽快办理伤情复查及***定,***亦表示同意出院后再进行植牙手术。2021年3月25日,同时遭受工伤的一名员工在微信群中向“***”询问“明天什么安排,请领导指示”,“***”回复:“目前没安排……你们现在家呆着,等我通知。”2021年3月底,***通过微信群向“***”询问:“植牙怎么搞啊领导,到时候他们都得上班了,我因为没植牙怎么弄?”“***”回复:“一步步来。”2021年4月25日,***向广东分公司的人员***发送微信:“领导叫我们先不回去上班?”***回复:“嗯,下周等,先等消息……”2021年10月26日,广东分公司人事部人员***向***发送微信:“不在住院了,其实是不是可以上班了啊?”***回复:“还有手术没做完,而且还在打官司,所以公司没安排上班。”2021年10月31日,“***”在“事故讨论反馈沟通群”中发送微信:“各位大哥,把你们目前流程走到哪个阶段的详细情况,描述下发给我。”***回复:“1.等***定结果,大概十一月15日出结果。2.上颌骨植骨后等待其生长愈合后进行下一步植牙或者二次植骨手术,大概十二月初。”2022年1月6日,***向***发送微信:“***前天已经提交资料至法院立案,官司和植牙的事项等不了了,我先去钦州项目上班吧,中途需要处理再打算了。下周四我去找医生看一个颅脑检查的报告,预计可能下周六日我过去钦州项目那边。**,提供一下项目地址,以及项目对接人联系方式。”***回复:“好的,周一可以到那边正式上班对吧?我让那边综合办跟你联系哦。”***回复:“下周六或者周日过去,不是下周一。”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表示因涉案交通事故与***同时遭受工伤的另外两位员工未再向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索赔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广东分公司返还涉案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在出院时尚未进行植牙手术,广东分公司也表示会一步步处理,其人员虽在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4月25日表示让***等待通知,但从此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病历资料来看,因进行植牙手术、鉴定等事宜,***实际上也无法完全正常上班,也正因如此,广东分公司一直未明确安排***返岗,***也一直未明确表示工伤已恢复,并要求正常返岗上班。广东分公司人事部人员***曾于2021年10月26日询问***是否可以上班,***表示还有手术没做完,实际上是婉拒了***的提议,由此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而本案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的停工留薪期虽被认定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但该鉴定结论直至2022年3月22日才作出,则在2022年1月6日前,无论是广东分公司还是***,都无法准确知晓***的具体停工留薪期间,广东分公司也正因如此仍一直按正常工资标准向***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现停工留薪期已被明确认定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而***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没有正常为广东分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视为双方均同意该期间***因进行工伤治疗暂不返岗上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广东分公司应按照同期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据此判令***向广东分公司返还已付的该期间工资中的多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