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863、34864号 上诉人(34863号案原审原告、34864号案原审被告):***,男,壮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34863号案原审被告、34864号案原审原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55号之21-B20-10(仅限办公)。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7772、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上诉人广东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广东分公司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足额支付为由,驳回***要求广东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责任差额78593.4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广东分公司双方确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09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1581元(13509元/月×9月=121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18元(13509元/月×2月=27018元)。***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依据该款项可计算出广东分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的月工资基数为6175.2元/月(55576.8元÷9月=6175.2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向工伤保险基金核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50.4元(6175.2元/月×2月=12350.4元)。由上述***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实际应得补助金及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补助金可知,广东分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应由广东分公司承担差额的补偿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4.2元(121581元-5557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67.6元(27018元-12350.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支持***要求给付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在提交请假申请后,离开工作岗位赶赴医院进行植牙手术,该请假事由具有正当性、急切性,事关***发生工伤后身体的进一步恢复,不应被认定为旷工。2022年1月16日,***在结束待岗赶赴广东分公司安排的新项目入职前,曾与广东分公司处工作人员**新汇报将于同年12月进行二次植骨手术,且获得广东分公司处管理人员对其作出的“会协调时间,让***接受有效治疗”的保证。后续***在与医院协商确定手术的过程中,因疫情及医生工作安排等原因导致其二次植骨手术安排在2月14日进行,***未能在工伤及待岗期内进行该手术,系因***所不可控的原因所致,并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有意拖延,***与医院医生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予以证明。2.***赶赴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是对工伤所产生身体损害的后续治疗,属于病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该手术期间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提交请假流程后,广东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工期紧张、人员缺乏为由拒绝批准请假申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反倒要求***出具旷工说明书,并要求***用年假代替工伤病假的方式补交申请,对***的合法权益进行进一步侵害。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将该病假期再次认定为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针对***的上诉请求,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辩称:一、关于违法解除,***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赔偿费用。根据***及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月16日、2022年8月15日期间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年累计旷工达三天为严重违纪,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累计11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且***在2022年5月-7月绩效考核连续三个月不合格,经培训后仍然不合格,加之工作态度恶劣,拒绝执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展,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二、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办理了社保手续,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无关。***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且***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法院起诉。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参照类案判决,不应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主张。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邦公司系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华邦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责任人的生效判决。在该案审理过错中,***委托了广东恒圣***定所等多家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进行***定,均认定***护理期仅为60天。保险公司第三次作出的***定结果认定***全部的治疗期限只有181天,一审法院以***自行主张的206天核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护理费,但承担护理费的前提是职工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护理费的承担应当以合理的护理期限为限。在多家***定机构已确定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突破生效判决另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且***已从侵权方足额获得护理费。五、关于***主张返还克扣工资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广东分公司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广东分公司系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广东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仅需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并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实际天数及相关护理费的支付凭证,根据广东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可见,经多家鉴定机构认定***工伤护理期仅为60天,一审法院让广东分公司承担超出经***定确定的护理期外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曾因涉案纠纷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相关责任人与保险公司,经由雷州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号为(2022)粤0882民初148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23)粤08民终1054号)】查明事实,另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曾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广东恒圣***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其护理期仅为60日。***又于2021年10月13日委托贵港市方舟***定所对其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依然认定其护理期仅为6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亦通过***定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合理治疗期限,鉴定结果认定***包含护理期在内的全部合理治疗期限仅为181天。一审法院采信并认定***自行主张的护理期为206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已经超出合理治疗期限,对于超出护理期限外的护理费,不应由广东分公司承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即便需要支付护理费,也应当以合理的护理期限为限,而不是在停工留薪的全部阶段无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责任。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原本系为受伤职工的护理康复着想,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护理责任,而不应该成为职工谋取额外利益的便利,***在另案中已经足额向相关责任人与保险公司追偿护理费,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加大用人单位的护理责任,让***以此**获益,违背诚信与公平原则。 针对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广东分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错过为由诉请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实际上***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系广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即使***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也不影响广东分公司向***支付相关的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一审庭审查明,***第一次住院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核算并支持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4500元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广东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该笔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其要求无须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华邦公司辩称:与广东分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996元;2.判令广东分公司支付***护理费3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72元;3.判令违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赔偿费用27775元;4.判令广东分公司支付告克扣的工资3900元;5.诉讼费用广东分公司负担。 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分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72元;2.判令广东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3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土建预算主管岗位从事工作,双方确认实际用工单位为广东分公司。***入职后,被派往雷州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总承包部从事土建预算主管工作。2020年8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目前患者病情未愈,建议继续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又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0年9月24日到2021年3月25日,共住院182天,出院诊断“脑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 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8月31日受伤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3月22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22年1月16日,***没有回广东分公司公司上班,2022年1月17日恢复上班。2022年2月7日,***先后向广东分公司申请病假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1日、医疗假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7日、工伤假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1日,广东分公司均不予批准。2022年2月7日至2月16日***没有上班。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二月份旷工的说明及承诺书》“2月7日至2月16日考勤系统本人显示旷工,该时段内本人在老家的人民医院处理工伤手术事宜,因事前已与医生预约好手术行程,故在未征得领导批假之下,本人擅自离岗医院处理手术事宜,过后经认真反思,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情况特殊,领导事后同意按用掉年休假进行补假流程申请,在此表示感谢相关领导给予此次更正机会。鉴于此事,本人承诺,日后定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杜绝重蹈覆辙,否则同意按制度执行处理”。2022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广东分公司管理人员说“我现在出去一趟医院一下子,跟你说一声”,广东分公司管理人员“注意你的态度,要出去就请假”“回来把休假单补一下,不然就算旷班处理”,后***未办理请假手续。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在2022年9月1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您在职期间存在如下违纪行为:1.在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您在未征得领导批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处理私事长达9天,经批评教育后书写承诺书,承诺日后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杜绝重蹈覆辙,否则按制度进行处理。2.2022年8月15日,您在未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未走请假审批流程,擅自离岗,依照公司《员工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应按旷工处理。鉴于您以上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并结合您5月份到8月份的绩效考核结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18日办理离职物品交接手续。 广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7月22日、2023年4月19日向***发放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300元、医疗补助金14428.8元。原、被双方确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9元。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制定了《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其中考勤奖罚规定“一年累计旷工达三天的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广东分公司对***2022年5月绩效考核得分68分,考核等级为待改进,2022年6月绩效考核得分62.5分,考核等级为待改进,2022年7月绩效考核得分57分,考核等级为不合格,2022年8月绩效考核得分54分,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广东分公司在2022年8月20日通知***进行成本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则认为广东分公司有意判定其绩效考核待改进或不合格,被克扣工资。 ***于2022年10月1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72元;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3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东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和广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现***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起诉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996元。广东分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2022年8月15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分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一年累计旷工达三天的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企业员工,应当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先后两次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广东分公司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广东分公司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要求给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要求的护理费345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目前患者病情未愈,建议继续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脑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第一次住院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要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4500元(150元/天×24天×2人+150元/天×182天)。广东分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0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认为广东分公司申报月缴费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影响其工伤待遇,应当申请社保机构核算补缴社保后再行处理,***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分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起诉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7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9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8072元(13509元×8个月)。广东分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要求的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赔偿费用27775元及克扣的工资39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34500元;二、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8072元;三、如广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华邦公司负责补偿清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1.***在事故讨论反馈沟通群(4)中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出院前已告知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其后续需要进行植牙手术,***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等待岗位安排通知,2021年10月31日,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向***及其余工伤人员询问事故追责进度;2.***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雷州项目**新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岗位安排,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通知***继续待岗;3.***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人事处**浓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月6日***收到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的返岗通知;4.***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钦州幼专项目部综合办***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月14日***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所指派项目工作人员对接返岗事宜,并告知于2022年1月16日到岗,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1月17日***接受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的待岗安排,该期间系待岗期;5.***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资料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向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工伤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待岗期待遇,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系因***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才要求***返还待岗期待遇;6.***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前员工**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待岗期结束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安排***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工伤人员**在2022年1月返岗至钦州项目;7.***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屡次要求***在工作时间之外加班处理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工作,***考核不合格不仅系因其个人能力,还有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不合理安排工作内容的原因;8.2022年2月7日-2月16日期间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9.***与医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9拟共同证明***在2022年2月7日至2月16日期间前往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植牙前的门诊复查,并于2月14日进行植牙手术,***并非故意不在停工留薪期和待岗期进行手术,而是因疫情及自身恢复情况一直与医生协调手术时间,并最终在2022年2月7日复查及2月14日进行手术,***的请假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不应多次驳回其请假申请,并后续以该次请假属于旷工为由辞退***;10.2022年8月15日检查费发票、收费发票;11.***定意见书,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为进行工伤事故有关的***定,于2022年8月15日早上向**请假2小时去医院检查,***的请假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旷工;12.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拟证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3.***工资统计表,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受伤前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岗期间的工资情况。 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恰好可证明2021年3月25日***已经出院,身体已无碍,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多次催促但其仍未返岗,证据3证明***一直拖延返岗;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两项证据可以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岗长达11天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请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多次无视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据13中***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中每月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计算的平均工资为12552.4元,***受伤前9个月的工资统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为固定月岗位工资11700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单方面安排待岗期间工资统计中的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除应退还实发部分工资,还应退还企业代缴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及个税,***应退还的款项合计127045.16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6予以采信,对证据7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广东分公司、华邦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华邦公司官网宣传截图,拟证明华邦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在公司官网发文2021年版的《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在***旷工前已经贯彻适用;2.《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21年版),拟证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累计11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广东分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向***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护理费的数额认定;三、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绩效工资差额及赔偿涉案医疗待遇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称在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是为了进行手术未到岗上班,并称在事前已与医生预约好手术时间,则其应在2022年2月7日前就请假的原因、请假时间长短等事宜提前与广东分公司进行沟通,并提前提出请假申请,以便广东分公司在考虑整体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对是否准许***的请假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而***在2022年2月7日当天才提出请假申请,其所进行的手术是植牙手术,考虑其手术的紧迫性程度及未提前请假的情况,广东分公司对其请假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则***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在其本人作出的《关于二月份旷工的说明及承诺书》中也已表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日后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否则同意按制度执行处理,但其在2022年8月15日又在未提前请假并经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再次出现旷工,明显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广东分公司关于《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违背其本人在《关于二月份旷工的说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广东分公司依照《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现广东分公司以其是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如***认为广东分公司月缴费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影响其工伤待遇,应当申请社保机构核算补缴社保后再行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交的两份案例中二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并不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诊断资料所载的住院及所需陪护人员的相关事实,对护理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广东分公司就此提供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护理费项目不可以双重主张赔偿,故广东分公司以***已向侵权人主张过护理费并获支持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涉案护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绩效奖金制度一种员工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有权结合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实际业绩等情况依法合理对员工绩效等级作出考核认定。本案中,结合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确实存在不服从工作管理、未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广东分公司亦就***的考核结果及据此核算的绩效奖金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主***分公司克扣其绩效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广东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设计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