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4078号 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和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7521485779。 法定代表人:楚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女,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50857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以2508570.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为了满足被告桥梁的需要(灌平8标),原被告签订《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BJT-GPGS№8-QT-2022-053,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T梁模板及配件一批,该合同对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原材料网价、加工运杂费、到工地采购单价、合价均做了约定。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平乐互通下构模板采购合同》,在此前采购的基础上,又采购了一批下构模板,该合同对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原材料网价、加工运杂费、到工地采购单价、合价也做了约定,同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货物的交付、质量标准、结算、付款等均作了约定相同约定。为此,原告也如实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订做了合同约定的钢模板及相应配件等。经双方结算,货物总价值为4508570.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250857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材料交付使用后付清所有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搪塞推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交乙方模板加工订单后,乙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且通过验收结算挂账后,挂账当月支付结算价30%,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60%……”。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2月26日完成最终结算对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5月27日付至结算价的90%。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自2023年5月27日起算,而非以2023年3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9日,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与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了《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定作物名称、数量、单价、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加工了模板及相应配件。2023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为4508570.9元,后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有2508570.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T梁及护栏模板加工承揽合同》,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加工了定作物,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250857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约定甲方提交乙方模板加工订单后,乙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且通过验收结算挂账后,挂账当月支付结算价30%,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60%,甲方暂扣制作工程款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将模板全部交付给甲方,甲方验收确认1年内,将前述暂扣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在2023年2月26日进行了对账,但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自2023年5月27日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关于结算挂账后的付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2023年5月LPR确定逾期利率为5.47%(3.65×1.5)。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08570.9元。 二、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47%向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9元,由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99元,原告洋县建设钢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宁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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