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正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地:***航海东路金色港湾启航大厦D座1509室。
法定代表人史宗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委派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为驻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组织施工等工作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5月30日分两批在原告处两次购得水泥均为30吨,单价为390元/吨,货值均为11700元,并由张某某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6月3日,张某某又指派该工地工作人员刘某某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7吨,单价亦为390元/吨,货值为2730元,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从而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被告***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委派张某某为驻该工地代表,并经授权负责施工。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其指派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130元之诉请,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有关逾期支付货款之利息的相关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未能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6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张某某打的两份收条发生在上诉人与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前。刘某某打的收条要上诉人还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经营水泥资质,仅凭张某某、刘某某提交的收条认定买卖关系缺乏依据。另外,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中没有使用水泥的工程。2、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承建装饰工程,张某某系工地代表有权处理施工工地上的一切事宜。2、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上诉人一方出具收条,双方交易行为完成。3、上诉人与他方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什么时间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刘某某打收条时,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上诉人质证称,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开工时间与合同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期间,委派张某某为驻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等人打水泥收条时***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开工,故上诉人关于其还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开始施工,不知施工代表是谁,无法购买水泥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水泥送往***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地,并分别由张某某和刘某某签收,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即使张某某等人真的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也是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等人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均无法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销售水泥的单据、没有提交经营水泥资质、上诉人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招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中没有使用水泥的工程及上诉人没有授予张某某采购水泥权利的理由,均无事实方面的依据,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