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1414号
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旗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解放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辖终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件了审理。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旗安、孔俊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张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仅用于被告发放上海呈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合公司)员工工资使用,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1个月,即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借款协议6.2条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本金的,被告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协议签订的背景是:2018年10月下旬原告开始整合被告担任实际控制人并创立的呈合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自2018年11月、12月以及以后暂留呈合公司的人员工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11月12日,是在双方合作之后签订的,400,000元已经用于呈合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但2018年11月的绝大部分工资实际上是由呈合公司垫付的,本应由原告承担呈合公司人员工资,双方已经协商约定被告垫付该400,000元已经冲抵被告个人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这是借款协议签订的背景。被告不同意原告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产生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3.合作协议一份;4.呈合公司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项帮兴的离职证明以及其向呈合公司转款400,000元的银行回单、呈合公司的员工入职人员名单、原告聘用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及退工单、原告与呈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原告向呈合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和发票、银行对账单、呈合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5.被告名下公司统计列表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租赁协议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双方合作以后签订的,2018年11月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呈合公司部分人员的工资400,000元已经由呈合公司自行垫付的400,000元冲抵掉了,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呈合公司相互独立,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员工通讯录、原告企业微信大群聊天记录一组;3.被告与原告董事长杨立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4.被告与原告副总经理张柳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24日原告、呈合公司财务严郭静发送给被告及张柳青的邮件、被告、尚子君、陈进与张柳青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财务钟朝霞微信聊天记录一组;5.原告向呈合公司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无关,合作协议是空白的,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员工通讯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自己的内容,没有杨立功的任何回应或回复,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表达的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各方签字盖章,证据2中的员工通讯录系其内部文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400,000元,仅用于甲方发放呈合公司员工工资使用,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放款之日起1个月,即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0,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发放本协议项下借款,甲方应在本协议项下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约定:6.1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甲方应自觉接受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否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及赔偿乙方全部直接及间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所需费用)。6.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甲方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9年1月24日,落款为呈合公司的严郭静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这个是呈禹、呈合的往来账明细,请核对,谢谢”,附件表格中载明2018年11月员工工资,金额425,886元,已付款30,000元,未付款395,886元,支付方呈禹,支付方式“呈禹借款3万,呈合用项帮兴部分投资款垫付395,886(冲抵孙借呈禹40万)”,说明“从10月下旬整合开始,11月全部以呈禹为中心展开工作(沙场,安保,河长制),工资费用应该由呈禹承担。与之前杨总沟通,11月工资先由呈合垫付,后续处理。呈合原有资本金来计划用于员工报销,欠款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自行调整为250,000元,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结合本案借款的逾期情况等,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原告授意将项帮兴退出时支付的400,000元先用于发工资,冲抵被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据以证明冲抵事实的邮件,并未得到原告的回复或者确认。其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意的事实。第三,即使原告授意可以得到证实,被告亦未证明原告有授意使用项帮兴付款的权利。第四,即使被告所称的原告的授意真实有效,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负有支付呈合公司工资的义务。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负有支付呈合公司工资的义务,被告亦未证明其个人借款用呈合公司债权进行冲抵的合法依据,呈合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也不无法看出原告免除了被告400,000元的债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呈合公司与呈禹公司之间是否相互独立,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呈合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负担4,147.89元,由原告上海呈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1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可嘉
书 记 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