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恢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大道体育中心东北门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979556X6。
法定代表人:黎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3日生,住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号北区。
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9]1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12月27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冻结到有效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7月8日通过新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罚款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5、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71,232.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71,232.8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维文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彭胤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