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特51号
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大道体育中心东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979556X6。
法定代表人: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309142568C。
法定代表人:刘拾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男,系该公司监事,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申请称,1.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余仲裁字第747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远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决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仲裁委认为2020年12月24日城投公司与远帆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故不支持后续租金,损害了城投公司利益和国家利益;仲裁委认为远帆公司享有抗辩权据此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城投公司的利益。城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损害其利益,即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利益,故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21)余仲裁字第747号裁决书。
远帆公司答辩称,一、城投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二、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地提起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城投公司不能据此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三、新余市仲裁委员会(2021)余仲裁字第747号裁决书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7日,远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抱石大道公共广告资源经营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抱石大道的公交站台灯箱广告板出租给远帆公司,租期6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同总租金为110万元整,按年收取,先收后用,年租金18.3333万元,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广告位权利分界与维护、违约责任、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0年9月25日,城投公司以远帆公司拖欠租金及电费等为由,多次催告远帆公司无果而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7日,远帆公司认为城投公司交付的广告位没有通电,且被全部登载公益广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其损失,并且提出反仲裁请求。2021年9月22日,新余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抱石大道公共广告资源经营权租赁协议书》于2020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二)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336.5元,电费6108元,合计239444.5元。(三)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益广告制作费33372元。(四)驳回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2624元,由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487元(已由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迳付给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137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9169元由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4元(已由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迳付给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余市远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8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城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后续租金和违约金计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均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城投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城投公司提出的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城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正常参与市场经营,自负盈亏,其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对城投公司和远帆公司两个法律地位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会对包括城投公司在内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系统性风险。故城投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新余市仲裁委员会(2021)余仲字第747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绍华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