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502民初8816号 原告: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大道体育中心东北门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979556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原告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返还西合小区B区8栋一单元201室,价值17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作为建设方对西合小区进行开工建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目前,该小区应予安置拆迁户住宅共计1866套,剩余住宅788套未用于安置(包含案涉房屋)。然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有诉争房屋,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占有案涉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其仅提供了一份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虽被告不认可该说明系其书写,但就《情况说明》里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侵占案涉房屋。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侵占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计1941元,原告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