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2305号
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天苑****。
法定代表人:郭金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住,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海量,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杨超、张阅,均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简称仙居物产管理)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和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杨超、张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01年,仙居县物产集团总公司(下简称物产公司)根据重组需要,经县政府同意决定筹建仙居物资生产资料市场,规划选址在安洲街道××、××村征用土地60亩,由于征用土地过程中资金困难,以招商引资为名向原告筹措了50万元。2002年9-10月,物产公司决定把原告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共同投资参加物资生产资料市场项目建设。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与物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同时约定原告已投入的50万元转为征地款。协议还约定“乙方(即原告)需要土地面积约10亩,由甲方(物产集团总公司)负责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乙方按股份额度承担相关费用”。双方还口头协商约定由物产公司把物资市场中的废旧金属回收项目给原告开发,由物产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用10亩土地给原告作为项目开发用地,并负责办理好相关手续,按照统一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2003年上半年,物产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物资生产资料市场建设项目搁置,所征的土地被闲置。原告一直来都没有拿到约定的10亩土地。2012年6月25日,物产公司被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并入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原物产公司所征用的土地被仙居县人民政府收购。有关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和约定给原告的10亩土地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现根据实际,只得终止,由于被告方违约,50万元投资款应予归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仙居物产管理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2月24日,案涉土地被政府决定收储,协议自当时起即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及时就此提出主张而长达8年未提出。2、导致合作失败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政府征收在后。被告一直到2005年都还在支付土地报批费用,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完成征地前,原告的投资款应当到位100万元,但截止2005年被告为征地累计已支付的270多万元,原告却拒不支付剩余的50万元,导致征地项目停滞不前。后因高速公路建设,征地项目被规划调整,于2009年被政府收储,属不可抗力,故与被告无关。3、原告应当承担投资经营风险,无权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投资款并按1.5%从2002年2月8日赔偿损失,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金宇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违约在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协议》是否在政府收购拟征用的土地后事实上已经解除?
原告为证明争议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2、《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收据》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以上,违约在先。
被告为证明争议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1份、《领付款凭证》和《收据》及《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物产公司截止2003年后仍在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事宜以;2、仙政发[2009]14号、仙土[2009]78号及《关于下达征地收地工作任务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拟征用土地因政府规划调整被政府征收,导致合作协议失败不是被告原因,是政府征收不可抗力造成的;3、2014年1月28日发布的仙土资告字[2014]5号《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合作土地被政府收购,协议事实上已解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也已届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为此,认定争议事实如下:2002年2月8日,原物产公司因筹建仙居物资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过程资金困难,向仙居县永安水泥预制品厂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同年10月28日,以原告金宇公司为乙方与物产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愿意合作,共同参与物资市场建设,并作招商引资项目,由甲方负责办理招商引资项目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壹百万元以上,乙方现已投入五十万元给甲方征地,乙方投资额超过壹百万元部分待甲方土地征用后,具体由双方协定。三、乙方需要土地面积10亩,由甲方负责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乙方按股份额度承担有关费用。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
尔后,双方将向仙居县永安水泥预制品厂借款50万元,转为原告金宇公司的投资款。后因高速公路建设影响,征地项目被叫停,政府对规划作了调整。2009年该地块被政府收储,政府部门对物产公司征用土地的前期投入进行了补偿。但物产公司对与原告金宇公司合作协议事项,未向原告金宇公司提出是否解除等事项。2012年6月25日,物产公司被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并入被告仙居物产管理,被告仙居物产管理至今也未向原告金宇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和返还投资款项问题,亦未按协议履行另行为原告金宇公司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金宇公司与原物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金宇公司和原物产公司及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协议合作的规划用地遇政府规划调整,在2009年被政府收储后,原物产公司和后来的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在未明确告知原告金宇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其仍有履行在仙居城关境内为原告金宇公司另行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金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金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物产公司和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在政府部门于2009年对原物产公司征用土地的前期投入进行了补偿后,既不与原告金宇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和协商投资款返还事项,又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金宇公司在仙居城关境内另行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金宇公司请求从200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可从200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协议》第二条也没有约定在原物产公司完成征地前,原告金宇公司的投资款必须到位100万元。故
被告仙居物产管理辩称原告金宇公司存在违约在先,及2009年土地被政策性收储后,《协议》事实上已解除,均没有依据。其又辩称土地被政府征收是属不可抗力与其无关和原告金宇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仙居县物产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福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