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4民初6406号
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仙居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章海量,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浙102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仙居县物产(集团)总公司(下简称物产公司)根据重组需要,经县政府同意决定筹建仙居物资生产资料市场,规划选址在征用土地60亩,由于征用土地过程中资金困难,以招商引资为名向原告筹措了50万元。2002年9-10月,物产公司决定把原告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共同投资参加物资生产资料市场项目建设,由物产公司办理招商引资项目相关手续。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与物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同时约定原告已投入的50万元转为征地款。协议还约定“乙方(即原告)需要土地面积约10亩,由甲方(物产集团总公司)负责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乙方按股份额度承担相关费用”。双方还口头协商约定由物产公司把物资市场中的废旧金属回收项目给原告开发,由物产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用10亩土地给原告作为项目开发用地,并负责办理好相关手续,按照统一设计进行施工建设。2003年上半年,物产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物资生产资料市场建设项目搁置,所征的土地被闲置。原告一直来都没有拿到约定的10亩土地。2012年6月25日,物产公司被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并入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原物产公司所征用的土地被仙居县人民政府收购。有关原告的50万元投资付土地征用费的款项和约定给原告的10亩土地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现根据实际,只得终止,由于被告方违约,50万元投资款应予归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主张,被告自2003年即发生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明知项目用地于2009年被政府征收,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但直至2016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政府征收的不可抗力在后。首先,被告一直为履行协议办理征地手续,相关费用支出超过270多万元,其中2003年以后发生的费用至少140多万元。其次,根据协议,在被告完成征收前,原告的投资款应到位100万元。事实上,在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申请土地使用权、办理各种手续时,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50万元投资款,使得征地项目因缺乏必要资金迟迟没有进展,原告违约在先。再者,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10亩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但原告已自认该10亩土地就是物资资料生产市场中的废旧金属回收项目的项目土地。由此可见,该10亩土地的用途、坐落是明确和特定的,已限定在拟征用的60亩石卡村、直屋村土地之内。在案涉土地被收储后,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之外另行提供土地的义务。最后,因高速公路建设影响,征地项目被叫停,又遇政府整体规划调整,最终2009年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储。政府征收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将10亩土地无法兑现的责任归于被告。三、原告应当共同承担投资经营风险,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首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属于投资款,投资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事实上,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累计支出征地费用已超过270万元,项目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此外,原告违约在先,政府征收在后,导致征地项目被迫终止,协议履行不能,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所投入的50万元投资款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亏损,无需退还。四、原告主张1.5%的月息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案前未提出过任何主张,多年利息损失完全是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的不合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原物产公司向仙居县永通水泥预制管道厂(***)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2年10月28日,原物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愿意合作,共同参与物资市场建设,并作招商引资项目,由甲方负责办理招商引资项目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壹百万元以上,乙方现已投入五十万元给甲方征地,乙方投资额超过壹百万元部分待甲方土地征用后,具体由双方协定。三、乙方需要土地面积10亩,由甲方负责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乙方按股份额度承担有关费用。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其后,双方将前述原物产公司向仙居县永通水泥预制管道厂(***)借款50万元转为投资款。
在对仙居县拟征用土地进行征用过程中,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原物产公司向有关单位支付了与土地征用有关的款项。后因公路建设影响,征地项目被叫停,政府对规划作了调整。2009年该地块被政府收储,同年8月6日,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拨付返还给原物产公司150万元。2012年6月25日,原物产公司被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并入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至今,原物产公司和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未按协议履行另行为原告在仙居城关境内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款收据、仙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仙居县物产(集团)总公司文件、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9]14号文件、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土资[2009]78号文件、仙居县土地征收和收储委员会征地征收工作任务的通知、仙居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收据、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土资告字[2014]5号网上公告、仙居县环城北路以西、城北西路以南1号地块成交新闻资讯各一份及仙居县土地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物产公司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双方合作,共同参与市场建设,一部分为招商引资合同;从整个协议分析,协议并没有约定原物产公司投资情况,双方投资比例,盈余比例,主要约定原物产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提供给原告约10亩土地,原告按股份额度承担征地有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现已投入50万元给原物产公司征地,原告投资超过100万元部分待原物产公司土地征用后具体双方协定;原物产公司虽未提供其他优惠性奖励等措施,但整个协议仍反映出部分典型性的招商引资合同特征。从一般的招商引资合同看,往往要求入驻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一定投资额度,但其固定资产投资往往是取得合法土地手续和建筑许可手续后予以进行,本案与之有明显区别,协议要求在土地征用前,原告投资100万元以上。协议第三条,相关费用虽写明“按股份额度承担”,但综合全案证据,仍然无法明确究竟是按照土地亩数占比还是投资比例进行承担,不过能明确的是该费用为土地征用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规划用地因规划调整,被政府收储,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土地被政府征收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国家(政府)行为等,土地被收储后,原物产公司仍可努力在其他地方立项建设物资市场,为原告在其他地方安排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故土地被收储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本案中原告虽未按照协议前期投入另外50万元,但综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协议未实际履行下去,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相关土地被政府收储,而非资金出现困难。在相关土地被收储后,原物产公司和承继其权利的被告物产办公室,未再去履行建设物资市场和办理土地征用、报批等义务,同时也未通知原告按照协议再投资50万元,从2009年土地被征用至今将近9年之久,显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投资款,现土地被征用,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亏损100万元以上,原告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故无需退回。本院认为,土地被收储后,原物产公司、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仍然应创造条件去履行协议,其未履行义务,故协议解除后,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应向原告返还50万元投资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2年10月2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况且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承担土地相关费用也是原物产公司在办理好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后才予以承担。因此,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要求原告承担亏损,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本案中,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项目存在亏损,即使存在亏损,症结也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付出和收储补偿问题上。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系行使形成权,协议解除后,款项的返还请求权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仙居物产管理办公室对原告金宇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宇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仙居县物产(集团)总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
二、限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负担1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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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