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4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147号。
负责人:*牡丹。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天苑4幢40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款项已于2002年10月28日转为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