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4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147号。

负责人:*牡丹。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天苑4幢40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款项已于2002年10月28日转为第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