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天苑4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量,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物产企业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台州金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仙居县商业物产企业管理办公室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葛欠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