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与***、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3民初2195号
原告:**中,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宁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被告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红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鑫公司、德程公司支付原告红砖款9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居住在南浔经营红砖生意,被告***于2012年期间在南浔承包建筑工地向原告购买红砖,结欠原告红砖款935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和结算单(见书证)对上述欠款,原告经无数次的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该建设工程是属于被告宏鑫公司的,由被告德程公司承包建设,因此前述两被告对被告***所欠红砖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红砖,但被告已经支付了54500元;本案所涉红砖是用于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德程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本案所涉的材料款项在之前两个关联案件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作出认定,该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根本不需要用到红砖,而且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一张尚欠红砖款55000元的欠条,可是涉案工程是2012年3月22日才开工的,工程还没开始做就欠5万多元的红转款,明显不可能。
被告德程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中标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2012年2月17日,被告***才与被告宏鑫公司、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可能在2012年1月18日已经拖欠涉案工程的红砖款55000元;据被告向被告宏鑫公司了解,涉案工程根本不需要使用红砖,所以也就不存在拖欠红砖款的情况。
原告**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红砖款55000元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合计尚欠原告余款38500元的事实。
原告**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要强调的是这是被告做一些修补围墙等基础作业的费用;经被告宏鑫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有异议,欠条、结算清单都没有宏鑫公司一方的签字,不予认可;经被告德程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也已经提到,欠条出具的时间在涉案工程开工之前,也在三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对证据2亦有异议,涉案工程不需要使用到红砖,不排除被告***购买这些红砖是用于其经营的其他工程的。
原告**中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欠条所涉部分欠款已经归还,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85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记录两页,拟证明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15000元、2012年7月3日支付了5000元,还支付了15500元,合计支付35500元,尚欠19500元。此后,被告***又欠了原告19000元,原告与被告***明经对账,确认尚欠38500元,才会又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的事实;
2、(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涉案工程款都是被告德程公司收取的;
3、垫付清单(复印件)三页,拟证明被告宏鑫公司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的红砖款38500元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被告德程公司也同意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有交易往来,尽管支付记录下方有原告的签字,但那是欠条之外的其他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红砖款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无法确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三被告之前的关系。经被告宏鑫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宏鑫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初提交该证据时,是被告***不予认可的。经被告德程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记录本上所载的浔南工地并非是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初提交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垫付的金额,并不是认定的外欠金额,而且该欠条上所载的金额也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相符。
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然原告诉称是其他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支付记录均有原告的签字,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3,系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案件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垫付的涉案工程款,该案件中仅认定该清单是由被告***出具给被告宏鑫公司,用于其实际垫付工程款的结算,该案件判决之后,被告***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并不是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本案结算清单所载明的38500元,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宏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由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被告德程公司施工的位于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是于2012年2月18日才开工的事实。经原告**中、被告德程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践中也存在正式开工前已经购买材料款的情况。
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德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95多孔砖款计人民币55000元。
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砖款150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砖款50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付原告浔南工地款15500元,又发生19000元的砖款交易,原告在该交易记录下方账已结清旁边签名确认。
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95水泥砖**中在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搬运砖、修补围栏、做基础等合计余款38500元。
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宏鑫公司、德程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该院作出(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宏鑫公司、德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共同返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25万元,该款项在南浔区人民法院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由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被告德程公司施工的位于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砖款数额。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款55000元。此后,根据被告***的记录,原告支取了三次合计35500元的砖款。原告诉称,支取的款项是与被告***的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的交易款项,并非砖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还在被告的记录本中账已结清旁边签字确认,表明认可之前的账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余款38500元。尽管原告还持有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但从原告支取款项、签字确认账已结清的行为看,原告认可除38500元之外的账款已经结算清楚。之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余额38500元,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本案所涉的38500元的砖款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支付的意见,被告宏鑫公司、德程公司均有异议,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而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已经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所涉的砖款并非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而且从被告***记载的交易记录来看,原告、被告之间就浔南工地还有砖的交易,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38500元砖款是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是属于该工程的材料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砖款3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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