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47号
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宁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芳,男,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
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工厂的综合车间B、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等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价格、工期均作了约定。该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原告按约及时进行工程施工,因被告资金等原因,致使工程延期至2016年11月初验收。2016年10月28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266411.7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266411.79元;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工程处置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事实。
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事实。
证据4.直接发包备案单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系经批准并备案的事实。
证据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综合车间B、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的建筑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格9500212元,系可调价格;正式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60%;工程进度款以各单位工程为单元:基础完成至±0.0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4%;二层结构面浇筑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三层结构面浇筑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四层结构面浇筑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工程主体中验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4%;粉刷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4%;工程初验(五方主体验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4%(含全部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80%,余下的20%结算造价款(已包含工程保修金)自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15%;满二年支付5%,即全部付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竣工,于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0266411.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7266411.7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双方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13129.43元(10266411.79元×80%-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日竣工,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故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已到期工程价款5213129.4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以工程价款521312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损失61732.1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支付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213129.43元及赔偿损失61732.14元,合计527486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综合车间B、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的建筑工程与水电安装工程就工程价款5213129.43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65元,减半收取31333元,由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89元,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负担21844元。
如果被告湖州东方针织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婷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