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刚,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年丰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宁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中、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所涉的砖款38500元由宏鑫公司、德程公司共同承担,与***无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德程公司、宏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95水泥砖**中在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搬运砖、修补围栏、做基础等合计余款38500元,”涉案砖款38500元是用于宏鑫置业金茂花苑工程款,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宏鑫公司在(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案件中认可涉案38500元由其承担,表明该款项不仅用于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工地,而且是工程材料款。本院(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只得到自己的工程垫付款125万元,涉案工程材料款由宏鑫公司承担,与***无关。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明确将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所有工程款全部判给德程公司,由于涉案砖款是工程材料款,宏鑫公司的工程已被拍卖完毕,德程公司理应承担涉案砖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与**中存在买卖关系,但生效的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浙05终356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涉案砖款38500元是工程材料款,由宏鑫公司、德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置生效法律文书不顾是错误的,理应纠正。
**中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中一直与***存在买卖关系,前面的几次付款都是***付给**中的,**中不认识宏鑫公司和德程公司,都是***让**中拉砖的,***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宏鑫公司和德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中没有意见。
德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结欠**中38500元,同时否定该款项系用于宏鑫置业金茂花苑工程并不矛盾,因为38500元是***出具清单确认的,而用于工程仅是***单方面书写。2.南浔区法院(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38500元系用于宏鑫置业金茂花苑所涉工程,该案中***对于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其解释对外欠的款项和垫付的款项是他随手书写,而该判决仅查明了***垫付的款项,对于外面欠付的款项并不是该案要查明的事实。3.本院(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中,***拿到125万元,实际上是德程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作出的重大让步。4.宏鑫置业金茂花苑所涉工程款虽然判给德程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38500元是用于该工程材料。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中答辩认可向其购买红砖的是***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结欠货款38500元,其中19500元是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55000元欠条的未付余款,而宏鑫置业金茂花苑由***介入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之后,显然该19500元不可能用于该工程。该事实足以否定***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所谓38500元砖款系宏鑫置业金茂佳苑的材料款。
宏鑫公司二审未答辩。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中红砖款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在庭审中,**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鑫公司、德程公司支付**中红砖款9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向**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95多孔砖款计人民币55000元。
2012年6月26日,**中在***处支取砖款15000元,**中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3日,**中在***处支取砖款5000元,**中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付**中浔南工地款15500元,又发生19000元的砖款交易,**中在该交易记录下方账已结清旁边签名确认。
2012年7月15日,***又向**中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95水泥砖**中在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搬运砖、修补围栏、做基础等合计余款38500元。
***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宏鑫公司、德程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作出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调解,该院作出(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宏鑫公司、德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共同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25万元,该款项在南浔区人民法院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全部由宏鑫公司承担,与***无关。
另查明:由宏鑫公司开发的、德程公司施工的位于南浔镇堰四村新城东路的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中的砖款数额。***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中砖款55000元。此后,根据***的记录,**中支取了三次合计35500元的砖款。**中诉称,支取的款项是与***的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的交易款项,并非砖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中还在***的记录本中账已结清旁边签字确认,表明认可之前的账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7月15日,***又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中余款38500元。尽管**中还持有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但从**中支取款项、签字确认账已结清的行为看,**中认可除38500元之外的账款已经结算清楚。之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余额38500元,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该院认定,***尚欠**中砖款38500元。
该院认为,**中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抗辩称,根据(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本案所涉的38500元的砖款应由宏鑫公司支付的意见,宏鑫公司、德程公司均有异议,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而***于2012年1月18日已经出具给**中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所涉的砖款并非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而且从***记载的交易记录来看,**中、***之间就浔南工地还有砖的交易,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38500元砖款是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是属于该工程的材料款,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砖款38500元。二、驳回**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中负担628元,由***负担44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二审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账目记录中***记账:”实际应付19000元余额,在浔南工地材料款中扣除。”该笔记录内容后由**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中一审主张的涉案款项为砖款,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然***上诉认为该笔砖款应由宏鑫公司和德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95多孔砖及95水泥砖的用途。涉案38500元砖款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2012年1月18日欠条所涉95多孔砖结欠的余款19500元以及另笔95水泥砖款19000元。2012年1月18日欠条形成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开工之前,故***主张涉案95多孔砖用于金茂花苑工程明显理由不足。关于另笔95水泥砖款19000元,***对于交易发生时间无法作出明确陈述,并且***在其自行制作的账目记录中记载该笔19000元在浔南工地材料款中扣除,**中予以对账确认,该对账内容与2012年7月15日***向**中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向宏鑫公司出具的”外尚欠材料款”清单内容相矛盾,故无法印证价值19000元的95水泥砖系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故***主张涉案95多孔砖及95水泥砖用于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涉案38500元砖款由宏鑫公司和德程公司承担。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案经调解,本院作出的(2016)浙05民终3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德程公司、宏鑫公司向***共同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25万元,涉案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由宏鑫公司承担,与***无关,该调解书并未作出事实认定,***上诉称调解书认定本案涉及的38500元是宏鑫置业嘉丰金茂花苑工程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关系的是***,***认可向**中购买多孔砖和水泥砖但上诉认为应由宏鑫公司和德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砖款38500元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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