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其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