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吉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典约商琪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辉,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5月,***受***雇佣到吉林市丰满区某工地干活,从事塑钢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4年5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经了解,塑钢窗安装工程系龙腾公司转包给***,***无资质。***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龙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经鉴定,***脑挫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日。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赔偿***医疗费12280.37元、护理费5955.8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399.9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1023.5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330.89元;2.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龙腾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违约,龙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实际施工量,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龙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龙腾公司还在找***,要求其赔偿损失。龙腾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关系,龙腾公司也不清楚***是否雇佣了***。***受伤与龙腾公司无关,且无证据证实***是在某工地安装塑钢窗过程中受伤的。综上,***起诉龙腾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龙腾公司为吉林市丰满区某工地提供塑钢窗。***与龙腾公司约定,由***负责塑钢窗的安装工作,安装人员由***雇佣,工资由***开具。***为安装人员提供安装工具、安全帽,但未提供安全绳。
***在建筑工地打工多年。从2013年开始***雇佣***为其工作。2014年5月,***来到某工地安装塑钢窗,5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后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双肺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骨骨折,右侧腋下皮肤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脑挫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日。
在审理过程中,龙腾公司提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可赔偿***35000元,但***不能再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经协商,***同意在龙腾公司向其赔偿35000元后,不再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主张龙腾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就医记录册、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专用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出庭证言。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龙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龙腾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龙腾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3.***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经***与龙腾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龙腾公司赔偿***35000元,***不再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并表示龙腾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与龙腾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作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安装塑钢窗,***作为雇主,应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以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雇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在六楼安装塑钢窗,在***未提供安全绳的情况下,自身也应作其他防护措施。***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对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
***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060.24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7220.13元,合计52280.37元;2、护理费,共住院24天,病例记载一级护理24天,护理费5955.84元(124.08×24×2);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误工费,***为市民,从事建筑业多年,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天,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99.9元(142.22×45);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20%×20);6、交通费,***非本市居民,事故发生后,其亲属来本市进行照顾、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回家均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7、住宿费,***主张亲属从外地来本市产生住宿费100元,该费用属合理,应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161807.39元。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48542.21元,龙腾公司承担35000元,剩余78265.18元由***承担。结合***的伤情,***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在***住院期间已给付医疗费40000元,故现***应赔偿***41265.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265.18元;
二、被告吉林省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