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大道**龙湖.紫都城**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05950J。
法定代表人:霍启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458.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东原湖山樾小区做绿化工作。当日11时左右,原告在修剪树枝时,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不慎从高处落下。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颅窝骨折,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下积液,枕部头皮血肿;胸9、10椎体及附件、腰1椎体棘突、腰2椎体多发骨折,肺骨折,高血压病2级。原告损失有,误工费27046.8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96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6.25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410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门诊检查费1594.6元。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平等地位、原告对工作安排、时间都有自主选择权,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双方结算也是一次性结算,并非劳务关系中的定期给付的惯例;原告并非提供继续性劳动力,而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原告还自带了劳动设备,符合承揽关系特征。锯树并非我司常见业务范围,原告提供的是独立性的劳动,并不构成我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有丰富锯树经验,无提前告知被告其年龄、身体状况,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即便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年龄已大还要承接此类工作,也明知患有基础疾病,尽管我司工作人员要求做好防护,原告依然没有做好防护。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12034元;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我方实际垫付应当扣除,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交通费我司已经实际承担,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实际支付,应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未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保险待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复查、检查费与本案伤情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户口页、结婚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暂住登记凭证、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两江新区东原湖山樾小区的绿化工作,因需要将该小区中的两颗树砍倒,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涂荆秸联系原告***进行砍树的工作,约定报酬为1000元。
2019年7月2日,原告自带工具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东原湖山樾小区进行砍树工作,被告还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配合原告,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涂荆秸要求在砍树时应先修剪树枝,原告在未系带安全绳索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树对树枝进行砍伐,在树枝未折断的情况下,不慎从高处掉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26日),出院医嘱,佩戴支具保护活动,控制血压、血脂、血糖,复查,不适随访。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4980元(退款7007.54由原告收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00元(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共计31天),生活用品费1158元、药品费4096元、支具费1600元。被告还曾以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608.60元。
原告出院后,还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594.6元。
原告于2017年起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之父周俊才出生于1925年12月24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砍树,由其工作人员涂荆秸联系原告进行砍树工作。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的报酬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且原告自带工具,但原告进行砍树工作无需相关资质,原告也是在被告指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工作,且砍树的过程中,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砍树,故本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因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可能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坠落,并无证据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认长期从事砍树工作,但其在作业过程中仍未系安全绳,忽视自身安全,对受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减轻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其该请求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5天,其中被告支付了31日共计6200元的护理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原告未提供剩余护理时间的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天;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13280元[(90-31)×120+6200]。交通费: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为33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36580.40元(37939×12×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周俊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6.25元(25785×5×30%÷6)。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续医费为10000元,予以认定。鉴定及检查费: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108.6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6000元。门诊检查费: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594.60元,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1909.85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94980元,其中退款7007.54由原告收取,故被告为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87972.46元、生活用品费1158元、药品费4096元、支具费1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共计376736.31元,应由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承担265515.42元[(376736.31-6000)×70%+6000],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13034元(194980+6200+1158+4096+1600+5000),还应向原告支付52481.42元(265515.42-21303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8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9元,减半收取761.15元,由原告***负担228.15元,被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川
书 记 员  袁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