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265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南路果园新村6幢1-7-1,公民身份号码91500112MA5UHWFP3J。
法定代表人: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111号龙湖.紫都城3-2幢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05950J。
法定代表人:霍启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电公司)、第三人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被告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第三人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5月23日到2018年12月5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在邓某某的介绍下到伟电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到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的万科·翡翠都会项目装修售楼部,该工程系由仁翔公司承接后分包给伟电公司,伟电公司通过邓某某招用了原告。2018年5月2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正在工地和灰,被旁边的大理石倒下压伤左脚,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伟电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通过任何人对外招聘员工,也没有安排原告到工地工作,被告不是涉案工地的分包单位,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但依据第三人为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应该是在涉案工地受伤的。其治疗的所有费用均是第三人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仁翔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在黄花园,工程的劳务承包是分包给了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劳动力不足,第三人就通过其他渠道给被告增加劳动人员,施工过程就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书面委托后第三人发放的;工程施工中人员管理也是由被告现场指挥安排的,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完全接受了现场的收方签证及结算资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仁翔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的“万科·翡翠都会”装修项目,2018年5月23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并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73天。
2018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伟电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及现场照片。其中照片显示出案涉工地为万科·翡翠都会,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5月27日姚伟向***支付2000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3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5000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2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60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2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10000元,以上金额均备注为住院费。
庭审中伟电公司举示了,姚伟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载明2018年6月14日仁翔公司向其转账支付了20000元。
庭审中伟电公司举示了《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致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我司(本人)重庆伟电园林有限公司承接贵公司重庆万科黄花园示范区项目土建劳务事项。现委托贵司将我司进度款项共计57570元全部付至我司指定账户:户名:邓某某、符某某、郑某某……。在委托书结尾委托人签字处有姚伟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0日仁翔公司向邓某某支付班组人工工资22830元。仁翔公司举示的《仁翔园林付款审批表》载明结算款,项目名称万科黄花园示范区景观工程,申报时间2018年9月11日,申报金额527261元,本次实际应支付金额264200元。供应单位名称: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字确认处有姚伟的签字。
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陈述第三人仁翔公司的谭总让我去黄花园的工地从事贴砖工作,***也是邓某某喊去该工地工作的,在2018年5月23日晚上9点加班的时候,***在搅灰的时候被石材砸伤了。虽然***是邓某某介绍来做工的,但都是第三人仁翔公司的谭总把工资给邓某某,再由邓某某支付给***,自己并没有利润。工地现场是朱某在管理,该人是被告伟电公司的人员。***申请的证人朱某某陈述,自己是邓某某喊到黄花园工地上做工的,工资、工天、请假都是由邓某某负责的,邓某某介绍我来做工,邓某某自己也在工地上做工,不清楚工程是谁承包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付款委托书、转账明细、付款审批表、现场照片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1966年6月20日出生,其称于2018年5月23日进入案涉工地务工,届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就***主张与伟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于2018年5月23日在涉案工地受伤的情况属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该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莫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