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304号
原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大道**龙湖.紫都城**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05950J。
法定代表人霍启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浩,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芳,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承琼,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汤承琼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江鹏、张浩,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芳,第三人汤承琼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汤承琼于2019年1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8年5月23日21左右,汤承琼在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承接的“万科翡翠都会”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在工地拌灰时被大理石压伤。受伤部位为左外踝、左足舟骨、左下肢,受伤后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汤承琼于2018年5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万科翡翠都会项目绿化工程后,将该项目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后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就包括第三人汤承琼,汤承琼在施工过程中被大理石压伤。后汤承琼就其与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汤承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明确涉案项目工程原告已分包给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法人姚伟多次向汤承琼银行转账“住院费用”,项目工地的现场由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朱兵管理。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自行招募人员汤承琼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汤承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汤承琼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经调查核实:2018年5月23日21时左右,汤承琼在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承接的“万科翡翠都会”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在工地拌灰时被大理石压伤。受伤部位为左外踝、左足舟骨、左下肢,受伤后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承琼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汤承琼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工伤认定在被告管辖范围以内。
3、住院病案材料;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工地照片、付款委托书、收方明细、综合单价表、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邓小华、朱世明)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5、关于汤承琼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付款委托书、交易记录、工资表、民事判决书、法院应诉文书、民事起诉状、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传票、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邓小华、朱世明)事故伤害证明;
6、(邓小华、朱世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3-6证明汤承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
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据7-11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付款委托书、收方明细、综合单价表、情况说明、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中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了姚伟向汤承琼支付医疗费,工地现场由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兵管理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项目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工资发放,并支付汤承琼住院费用,对工地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无法看出账户户名,与本案无关,对邓小华、朱世明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反复出现的姚伟老板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住院费也是他支付的,因此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7-1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付款委托书、付款明细;证明2018年6月5日,原告按照要求将工程款项完成了支付。
2、付款审批表2份;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分包就案涉项目向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万元以及第一笔进度款95741元进行付款审批。
3、现场收方单4份;证明2018年4月8日、4月23日,原告与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
4、姚伟班组工人工资表;证明2018年6月21日,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姚伟承诺在2018年7月8日前未足额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原告可以代为支付,代付款项从案涉项目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1-4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格的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汤承琼系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2018)渝0112民初226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已经分包给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系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管理、工资发放,与原告无任何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付款明细只有截图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班组人员处仅有姚伟个人的签字,并无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任何签章,仅能证明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并将项目分包给姚伟;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的“万科·翡翠都会”项目工程。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汤承琼在上述项目工地拌灰时被大理石压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汤承琼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4月8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汤承琼诉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汤承琼于1966年6月20日出生,其称于2018年5月23日进入案涉工地务工,届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就汤承琼主张与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汤承琼于2018年5月23日在涉案工地受伤的情况属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该对汤承琼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遂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汤承琼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伟。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工地照片、付款委托书、收方明细、综合单价表、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对私客户明细、证明材料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姚伟,且原告为第三人汤承琼购买了商业保险,付款委托书中仅有姚伟的签字而无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本案庭审中,举示了异议材料、付款委托书、转账明细(邓小华、郑淑贵、符世群)、工资表、付款审批表、现场收方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姚伟作为该公司法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汤承琼系该公司招用的工人并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应由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汤承琼认为其是由邓小华喊来在涉案项目工地做工,工资由邓小华支付,原告承接了涉案项目工程,其举示的证据材料中并无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也无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姚伟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伟作为重庆伟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姚伟在付款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又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因此,被告认定汤承琼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而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