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民初29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黄崑、黄雅矜、江西广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被告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简文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达公司、黄崑、黄雅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与被告智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广辰公司、黄雅矜、黄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崑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智达公司提供风险敞口为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被告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截至2019年11月11日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1839593.62元、罚息1570836.50元、复利84622.23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智达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崑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南昌市东湖区XX房屋应收租金为被告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该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辰公司、黄雅矜、黄崑自愿为被告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辰公司关于原告就案涉的债权对被告黄崑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能够抵偿原告大部分债权,故不应再追究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智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智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提交的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9万元已实际发生,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智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崑、黄雅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信额度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服务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人黄崑的承诺函,贷款还款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告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广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广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智达公司、黄崑、黄雅矜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智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X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2500万元整,额度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500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同日,被告广辰公司、黄雅矜、黄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号、XX号、XX号),均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债务人智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黄崑(出质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质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XX号),约定:“为了担保质权人与债务人智达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南昌市东湖区XX房屋应收租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质权效力及于质押物所生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所生孳息,用于清偿主债务,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2018年3月28日,双方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
2018年10月11日,被告智达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兑人)签订一份《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XX号),约定:“申请人签发汇票壹张(出票日期是2018年10月12日,到期日是2019年4月12日,票据号码:XXXX),金额合计4000万元,申请人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20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到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2019年6月26日,被告广辰公司代被告智达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归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800万元。
截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智达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1839593.62元、罚息1570836.50元、复利84622.23元。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因本案诉讼向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一、被告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1839593.62元及利息(至2019年11月11日,罚息为1570836.50元、复利为84622.23元,之后利息按《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被告黄崑、黄雅矜、江西广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黄崑提供的质押财产(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为XXX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记载的财产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7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负担1171.10元,被告江西省智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黄崑、黄雅矜、江西广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10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璐
审 判 员 周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
法官 助理 简花平
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