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8216号
原告:宜兴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湖滨新城学府人家2#204)。
第三人:上海通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腾飞路168号3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晓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宜兴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通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涵公司)、王晓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伦,被告**,第三人通涵公司、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伦,被告**,第三人通涵公司、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货物损坏维修费以及物流费16100元;2.被告承担第三人通涵公司要求原告赔付的误工费66880元、信誉损失费50000元;3.被告赔偿信誉损失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参加诉讼的必要开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诚信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金额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通涵公司委托诚信公司安排车辆运输设备一台(120型号锤头一套)从江苏盐城大丰工地到江苏泗洪工地。诚信公司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物流信息,车牌号为苏N×××××的货车司机**接单承运。该车于2018年12月1日上午到达泗洪双沟镇工地,经现场工地负责人确认设备损坏不能使用,要求**负责并报了警,**承认设备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避让行人急刹车导致。经现场协商,由**把设备拉到温州永安机械厂家维修,费用由**承担,**表示同意,**留下温州永安机械厂家位置和联系电话便拉着设备离开工地。次日,通过电话联系**,**并没有开自己的车送设备到温州永安机械厂家,而是找物流配送到温州永安机械厂家。经厂家机修工确认损坏和配件费用合计15000元。后电话联系**告诉维修更换费用,其表示同意,但厂家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时,**拒接或挂掉电话。后通涵公司为了赶工期,要求诚信公司重新运输一台设备至江苏泗洪工地,并承担运费。诚信公司再次通过“运满满”发布物流信息,车牌为苏N×××××货车司机张宝国承运,运费1100元,该设备于2018年12月8日从乐清永安厂家发货到江苏泗洪工地,运费已经结清。另外,通涵公司要求诚信公司赔偿原设备的维修费用15000元(已付)、误工费106880元(其中,80吨履带吊机一台,机械费每天2500元,9天共22500元;25吨吊机一台,机械费用每天1500元,9天共13500元;工人费用:大工6人每天260元,9天共14040元,小工4人每天190元,9天共6840元;信誉损失费50000元)。**也导致诚信公司名誉严重受损,损失费不少于5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王晓龙系合伙关系。对赔偿的损失不认可,还没送到厂家维修时向我要20000元,修理过之后要16000元,我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很小一部分责任,货物是一个配电箱、一个锤子,诚信公司装车时七八吨重的锤子在后面,1吨重的配电箱在前面,我跟他诚信公司说这样跑起来不安全,诚信公司称没有事情,我就没有再坚持;接单时没有告知拉什么货物用什么车,货物是用普通的绳子捆绑,我的车辆不配备特种车辆才有的钢丝绳等;运输协议当时没有签,是货物送达后的第二天骗我签字的,诚信公司称签字才能拿到运费,诚信公司尚未支付1100元运费。
第三人通涵公司陈述:货物是我们公司的人装的,装货时**在场,其没在场不可能随便装货。货物到现场查验时发现配电箱受损,**称急刹车时两个货物撞到一起,货物必须用钢丝绳捆绑的,而**仅用了绳子捆绑。本来通涵公司要求**承担维修费并在维修后由**拉回的,但**另行找物流公司把涉案配电箱拉到永安机械厂家维修,且没有支付维修费,联系**未果。涉案振动锤是做钢栈桥使用的,且必须配合80吨和25吨履带吊使用,因为振动锤的配电箱损坏,导致工期延后,本来2018年12月2日开工的,后2018年12月10日才开工。
第三人王晓龙陈述:我与**是合伙关系。货物损坏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的车是普通车,让我们拉货没有告知拉的什么货**吃饭回来时货物已经装好,**当时称货物装的不合理,把轻的配电箱装在了前面,重的振动锤装在了后面,要求重新装车,诚信公司没有同意。网上发布物流信息是没有签订协议,在货物损坏后骗**补签的电子协议,因为扣着车不让走,签完协议后,让我们把货物送到浙江的厂里维修,运费就几千元,我们找到物流公司把货物运到了浙江厂家,厂家说维修费16000元。诚信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合理,通涵公司称2018年12月2日开工,货物12月1日下午才送到,维修来回也需要几天,明显赶不上时间,若调解同意给16000元,其余费用由他们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通涵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钢栈桥、钻孔平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通涵公司负责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1标段(KO+000-K5+200),分包内容为钢栈桥、钻孔平台施工,具体包括但不局限于钢栈桥、钻孔平台、制、安、拆等。2018年11月10日,通涵公司与泗洪县瑶沟乡顺达起重安装中心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泗洪县瑶沟乡顺达起重安装中心25吨汽车吊一台在中铁一局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使用,租金每月45000元/月,进场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设备自到达施工现场之时至设备停止使用并通知泗洪县顺达起重安装中心时为止。2018年12月22日,通涵公司与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补签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80吨履带吊,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吊车正常工作月租金75000元,计费时间为起重机进入现场之日起至机械使用结束止。
通涵公司因施工需要,找到诚信公司委托运输一套振动锤至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工地。2018年11月30日,诚信公司在“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输信息,要求将运输11吨重的振动锤从盐城市大丰区运输到泗洪县,运费为1100元。**驾驶的车辆为苏N×××××号并于当日接单,确认装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12:20前,卸货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12:20前,诚信公司支付了100元定金。**到现场后,通涵公司人员安排将货物装上车,重量较轻的配电箱装在了前面,重量较重的振动锤装在了后面,并由**使用普通绳索进行了捆绑固定。在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配电箱与振动锤发生碰撞,2018年12月1日上午到达泗洪工地时,经通涵公司查验,发现配电箱损坏,无法使用,与此配套施工的80吨履带吊和25吨汽车吊亦无法使用。通涵公司、诚信公司便要求**将配电箱运送至厂家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委托物流公司将配电箱运输至了该公司维修。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配电箱的费用为15000元,**拒绝支付。通涵公司便于2018年12月8日委托张宝国将货物从浙江运往泗洪,运费为1100元。诚信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已经向通涵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0元和运费1100元,合计16100元。通涵公司2018年12月10日可以开工使用涉案振动锤。通涵公司、诚信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和运费未果。
2018年12月16日,通涵公司发送函件至诚信公司要求支付涉案配电箱损坏给其造成的损失106880元、信誉损失费50000元。其中,80吨履带吊每天2550元,共计9天,主张22500元;25吨吊机每天1500元,共计9天,主张13500元;工人工资中大工6人,每天260元,9天合计14040元,小工4人,每天190元,9天合计6840元。通涵公司关于工人工资损失提供了2018年12月的考勤表(附当月工资情况),工区名称注明为扬州。
另查明:王晓龙表示与**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合伙协议,诚信公司则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晓龙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运输的配电箱损坏,故应承担配电箱的维修和运输费用。关于货物受损给通涵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问题,因配电箱损坏导致通涵公司工期延后,故其有权向诚信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因运输平台载明的卸货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12:20前,故只要在节点前就不应计算怠工期限;由于维修好的配电箱2018年12月8日从浙江起运,考虑正常的运输时间和距离,通涵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开工日期并无不妥,故通涵公司延期施工为7.5天(含12月2日半天工期)较为合适;根据履带吊、吊机的租赁价格情况,租金损失应为30000元[(45000+75000)÷30×7.5];租金损失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属于应支付费用,通涵公司明确予以主张损失的情形下,诚信公司亦有权直接向**主张相关损失。关于货物受损给通涵公司造成的人工费用损失问题,因通涵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未提供现场工人的实时考勤记录,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全部凭据及记账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提供的一份打印的综合性考勤表载明工区名称为扬州,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依照目前证据尚难以判断现场实际由此怠工的工人人数、工资标准等,通涵公司尚难以据此要求诚信公司支付该怠工费用,但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是否可以减轻**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设备并非**装车,且通涵公司也明确自认需要使用钢丝绳进行捆绑固定,同时考虑**支付了送往浙江维修的费用、**直接造成了运输货物受损等因素,本院酌定减轻**40%的赔偿责任。诚信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宜兴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物流费、误工租金损失合计2766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宜兴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
审 判 长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曼华
书 记 员 陈 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