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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366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鋆,广东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元,广东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19229。
法定代表人:许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清湖农批市场B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47907M。
负责人:许雅萍。
上列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潮兴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鋆,被告中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利息:本金74.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为止;第二笔利息:本金74.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8日,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铭公司签订了《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街道梅花山庄内兰亭美舍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铭公司,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总价方式确定为8059468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中铭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059400元,并约定工程款到帐后,由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收取1%的施工管理综合费,剩余的交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日开工,于2011年3月15日完工,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清全款。此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历年来的催款行为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铭公司答辩称:一、李卫民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铭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设立潮兴深圳分公司,由李卫民承包经营。原告起诉所涉《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是李卫民承包期间原告与李卫民之间签订的。被告中铭公司与李卫民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协议第三条对涉案工程款、税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对李卫民承包的《精瑞科技园项目》代扣代缴税签订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6日,李卫民对欠款和欠税的作出《承诺书》,授予被告中铭公司扣取其承包公司工程款归还债务。现在李卫民作为原告证人出具2013年8月6日《兰亭美舍工程结算和工程往来款确认单》及2018年3月16日《有关兰亭美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目的是将原本应当由李卫民承担的债务通过原告转嫁给被告中铭公司。因此李卫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非常必要。被告中铭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李卫民为被告,望法庭采纳。二、原告对被告中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清楚,其起诉所涉《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表面看是李卫民作为被告中铭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李卫民是被告中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其实《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李卫民。李卫民出具的给原告《兰亭美舍工程结算和工程往来款确认单》及《有关兰亭丽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都是其个人行为,对被告中铭公司没有约束力,《有关兰亭美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也阐明2013年12月9日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中铭公司(其实是支付给了李卫民),现李卫民经济破产,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反而与李卫民勾结,由李卫民出具所谓《有关兰亭美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制造时效未丧失的假象,由原告起诉被告中铭公司。李卫民本身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纠纷有利害关系,其未出庭质证,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中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工程系位于深圳市××××街道梅花山庄内兰亭美舍工程,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中铭公司系工程承包人。
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铭公司(乙方)签订《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予乙方,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8日,竣工交工日期2010年7月30日,共230日历天(春节休假十五天和符合本合同约定顺延工期条件除外);合同价格以完整的计量单位作为工程计量内容,工程结算采用“固定综合总价”的承包方式结算,包含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内容、分包工程、总包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除加盖了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铭公司公章以外,还由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铭公司向案外人李卫民出具《任命书》,任命李卫民为“兰亭美舍”工程的项目经理。
2009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4197平方米,预计竣工工期230天;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设计说明,以大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乙方承包;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综合费,费率按工程总造价1%,剩余的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竣工工作量以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部门审核为准,乙方自负盈亏的原则,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公章,并由李卫民作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即与被告中铭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
三、2013年8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铭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8月5日,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中铭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中铭公司无需向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任何票据;2.2013年8月8日,中铭公司将现仍占有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花山庄内“兰亭美舍”工程场地移交给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同时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中铭公司同意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将此150万元中的1344578元先行垫付给黄灵敏等62名劳动者;3.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完成对“兰亭美舍”工程剩余工程的施工和整改,2013年12月8日前将双方共同银行监管的150万元中的75万元支付给中铭公司;4.2013年8月5日起,中铭公司配合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完成“兰亭美舍”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完成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后3日内将双方共同银行监管的150万元中的75万元支付给中铭公司。
在(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均确认,(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
四、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中铭公司、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150万元进行资金监管,(1)由中铭公司与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监管资金划转申请书》,委托兴业银行深南支行将监管资金的50%划付给中铭公司;(2)自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完成“兰亭美舍”工程竣工手续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后三日内,提交《监管资金划转申请书》及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委托兴业银行深南支行将剩余50%监管资金划付给中铭公司。
2013年12月9日,兴业银行深南支行将监管资金75万元划付至被告中铭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3月14日,兴业银行深南支行将剩余监管资金75万元划付至被告中铭公司账户。
被告中铭公司确认,其与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
五、被告中铭公司主张,其与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具体事务均由案外人李卫民处理,被告中铭公司仅设立了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由李卫民整体承包负责,李卫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六、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8年3月16日与案外人李卫民签订的《有关兰亭美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为证。被告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李卫民恶意串通作出的虚假证据,李卫民所述为虚假陈述,且李卫民并无签订该文件的权限,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该《有关兰亭美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备忘录》内容显示,原告与二被告确认建设单位首笔尾款75万元已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给总公司,余款75万元也在2018年3月支付至了总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备忘签署之日,原告每年都有同二被告代表李卫民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宜,但总公司一直未能将款项转付给原告,现二被告工程代表李卫民确认项目尚有150万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应扣除管理费),李卫民同意协助原告和总公司进行联络。
七、2015年8月25日,被告中铭公司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中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兰亭美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资金监管协议》、转账凭证、备忘录、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虽然被告中铭公司与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于2018年3月才支付完毕,原告自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之日起才知悉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中铭公司关于原告追诉时效已经届满之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将涉案“兰亭美舍”发包予被告中铭公司,其后,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作为中铭公司的分支结构,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大包干”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涉案工程涉及土方、基坑、钢筋墙体等楼房主体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有权依据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竣工验收前,案外人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铭公司就涉案工程发生争议,最终双方调解确定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在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铭公司调解结案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采取“大包干”形式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仅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益,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故被告中铭公司、潮兴深圳分公司并无施工的事实,亦无继续占有涉案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原告在中铭公司与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调解确认的工程款基础上扣除管理费,并诉请被告中铭公司、潮兴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铭公司关于案外人李卫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涉案的合同均系以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并无要求案外人李卫民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案外人李卫民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卫民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被告中铭公司如认为案外人李卫民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告中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铭公司关于追加案外人李卫民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被告中铭公司、潮兴深圳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在原告整体施工完成前即停止了施工,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潮兴深圳分公司未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再行约定,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于鸿硕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结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达成付款条件,并自次日起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中铭公司、潮兴深圳分公司应以工程款1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5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66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潮兴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知擎
人民陪审员  伏建祖
人民陪审员  何 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沐凤云
书 记 员  黄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