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2019号
原告:广东恒庆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金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640995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路123大厦8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06P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18150673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恒庆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庆公司)与被告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佳林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花都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花都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3736.7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以13373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佳林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佳林公司向原告采购广东“恒庆”品牌建筑产品,用于庐山豪庭一期西区园林景观工程。被告花都二建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对账确认,在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417115.16元。在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尚有16621.62元尚未结清。后被告佳林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故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原告货款133736.78元(417115.16元+16621.62元-3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林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广东“恒庆”牌建筑产品,材料暂定含税总价为259500元(含税,税款29853.98元),其中第五条约定答辩人指定曾金时和***作为签收人,且签收人必须是订货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员;第九条约定数量暂定面积1500平方,实际结算以供货数量为准。之后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双方就原合同中已标明产品增加的数量和未标明其他相关材料内容及单价进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送货,具体如下(按照送货单书写)(1)HQ2020092626、(2)HQ2020111205、(3)HQ2020111808、(4)HQ2020111809、(5)HQ2020111810、(6)HQ2020112712、(7)HQ2020122504、(8)HQ2021103019、(9)HQ2021103018、(10)HQ2021110402、(11)HQ2021110403、(12)HQ2021110404、(13)HQ2021112006;被答辩人交付货物的金额是860947.79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37432.35元,仅余23515.44元未支付。2.根据2020年9月24日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答辩人指定曾金时和***作为签收人,且签收人必须是订货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员,故答辩人认为***签名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签名的送货单号为HQ2020121402、HQ2020121403、HQ2020121404,对该三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以及对应的货款,答辩人不予确认。3.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2022年5月12日的对账单并没有答辩人的确认。其中2021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上盖的是“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山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而且花都二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涉案货物的采购人,其和本案的货物交易没有关联,故花都二建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对账单进行确认。日期2022年5月12日的对账单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答辩人对其不予确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答辩人指定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理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望予采纳!
被告花都二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佳林公司(甲方、需方)与恒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广东“恒庆”品牌建筑产品,工程名称:庐山豪庭一期西区园林景观工程,材料暂定含税总价259500元,税款29853.98元,不含税总价229646.02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备注实际数量以现场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五、验收方式:5.1每批次货物经甲方收货人结合送货单及明细清单对该批次的数量、规格、颜色及外观进行验收;喷涂后表面颜色均匀,无明显色差,光泽度一致(即双方确认的颜色样件同批次及不同批次允许有微差),表面无划痕等,甲方材料部门指定签收人为曾金时、***,且签收人必须是订货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员。九、结算及付款方式:9.1本合同数量暂定面积为1500平方,实际结算以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供货数量(以签收的送货单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数量为准)*相应单价,结算货币为人民币。9.2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月结方式结算(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验收合格材料清单并书面确认,需方于月底前付上月货款97%);支付前供方提供对应金额的请款函及总货款金额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9.3剩余3%作为质保金,提供材料未发生质量问题一年到期后乙方提供对应金额的请款函及相对应金额收款收据后需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十二、双方违约责任:12.1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交货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3月3日,佳林公司与恒庆公司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产品型号、规格、含税单价,暂定含税总价310000元,不含税总价274336.28元,税率35663.72元。
2021年10月29日,佳林公司与恒庆公司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增加产品型号、规格、含税单价,本工程铝单板面积约1384.375m²,铝角约210米,U型铝槽约790.5米,暂定含税金额397471.47元,不含税价351744.66元,税额45726.81元,最终总价及产品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销售单为准。
恒庆公司提交送货单十七张,第一张送货单(单号HQ2020092626)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9月26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1P,共310项货物,合计面积751.7539m²,空白处有“***2020.9.28”签名;第二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11205)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1月12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门楼)02P,共176项货物,合计面积845.2091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时2020.11.14”签名;第三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11808)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1月18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门楼)02P,共126项货物,合计面积75.1983m²,空白处有“***”签名;第四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11809)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1月18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3P(门楼铝板加工图3批),共33项货物,合计面积91.1850m²,空白处有“***”签名;第五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11810)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1月18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3P-1,共3项货物,金面积95.9m²,空白处有“***”签名;第六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12712)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1月27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1P补,共1项货物,合计面积1.3573m²,空白处有“***”签名;第七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21402)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4P,共2项货物,合计面积97.4064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八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21403)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5P,共52项货物,合计面积296.8402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九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21404)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6P,共2项货物,合计面积13.5036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22504)载明送货日期2020年12月25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7P,共3项货物,合计面积0.8728m²,空白处有“***2020.12.30”签名;第十一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03018)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0月30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8P,共184项货物,合计面积141.6123m²,空白处有“***”签名;第十二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03019)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0月30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廊架铝板)09P,共101项货物,合计面积775.8893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三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10402)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1月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8P,共181项货物,合计面积325.5181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四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10403)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1月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廊架铝板)09P,共100项货物,合计面积131.3551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五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10404)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1月4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廊架铝板)09P-1,共2项货物,合计面积125.37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六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12005、该单未列在对账单中)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1月20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雨棚)8P-1,共4项货物,合计面积26.6859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第十七张送货单(单号HQ2021112006)载明送货日期2021年11月20日,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09P补,共6项货物,合计面积15.5949m²,代收货单位**及签名处有“***”签名。佳林公司对上述“***”签名的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单号HQ2020121402、HQ2020121403、HQ2020121404)不予确认,认为“***”非合同指定签收人,不能代表佳林公司收货,对其余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庭审中,佳林公司确认原告交付上述货物的金额为860947.79元。
原告提交群聊为“庐山御府项目工作群(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送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的材料,双方通过微信对2020年12月14日货物图纸进行确认。
原告提交对账单2份,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客户名称佳林公司,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发货明细,数量1374.3749m²,应收金额417115.16元,总欠款417115.16元,客户签付处加盖“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庐山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章,空白处有“**2022.1.17”签名。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的对账单系对上述送货单的汇总,载明工程名称九江庐山御府,客户名称佳林公司,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20日发货明细,数量3393.9794m²,应收金额971169.12元,已收金额837432.35元,总欠款133736.77元,其中争议的“***”签名的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总货款金额为110184.34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货款合计554053.96元,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0日货款合计417115.16元。
原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佳林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恒庆公司付款130019.78元、2021年2月9日向恒庆公司付款250000元、2021年9月15日向恒庆公司付款157412.57元,合计537432.35元;***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29日向恒庆公司各支付10万元,佳林公司合计已付款837432.35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存款140716.1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恒庆公司主***公司、花都二建公司尚欠货款133736.77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佳林公司与恒庆公司签订《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佳林公司欠付货款金额。
佳林公司对恒庆公司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签名的三张送货单不予确认,确认总货款为860947.79元,已付837432.35元,尚欠23515.44元未付;恒庆公司则主张总货款为971169.12元,已付837432.35元,尚欠133736.78元未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虽然“***”并非《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但是该三张送货单制作形式、内容与指定收货人“***”“**时”签收的送货单一致,序号、时间连贯,所收取的货物、时间并不重复。《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含税总金额为966971.47元与送货单(包含三张“***”签名送货单)总金额971169.12元基本一致,说明实际供货数量与约定供货数量相符。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涉案“花都二建公司庐山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涉案货物采购的下单代表,对“***”签收的涉案货物通过微信下单,同时也对“***”签名的三张送货单下单,微信中包含2020年12月14日货物的规格、图纸,说明争议货物由佳林公司下单采购具有合理基础。第三,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数量及约定单价计算,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货款合计554053.96元(含争议的“***”签名的送货日期2020年12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总货款金额为110184.34元),《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约定需方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97%,佳林公司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15日合计向原告付款537432.35元,该付款金额正好为欠付金额554053.96元的97%,说***公司以付款行为确认了“***”签名送货单的真实性。综上,结合双方交易情况、交易证据,本院采信“***”签名的三张送货单为佳林公司实际收取,双方交易总货款为971169.12元,佳林公司已付837432.35元,尚欠133736.7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恒庆公司诉请佳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33736.7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拒不支付款项,造成恒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金约定期限以及请款条件,本院对恒庆公司的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121223.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12513.45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23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花都二建公司的责任。花都二建公司并非涉案《铝单板定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项目部在对账单上**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花都二建公司作出了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花都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庆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736.78元;
二、被告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庆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121223.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12513.4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庆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由被告广东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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