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中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坝路金尚俊园*座2907—2911。
法定代表人杨绍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海,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亮峰,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新平县桂山镇桂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顺云,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云南省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巧荣,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山西水工局)、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黄草坝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山西水工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杨巧荣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杨巧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杨巧荣以其对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款有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杨巧荣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晶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开军、杨绍海,被告山西水工局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沈亮峰,被告黄草坝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健华、杨顺云,第三人杨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杨巧荣申请撤回其独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晶公司诉称,被告山西水工局中标黄草坝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将与被告黄草坝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施工资质转给其,与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施工并缴纳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导致施工难以进行,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在施工工地的建筑材料已作价移交给山西水工局。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经结算,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287529.48元,加上移交材料款159800元,山西水工局应支付6447329.48元,扣除之前已付的4068707.70元,还应支付2378621.78元,并应返还其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黄草坝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78621.78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共计289354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水工局辩称,其与原告润晶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被告黄草坝管理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后,余款4368707.70元已支付给了润晶公司。其合法收入和应扣款项合计870171.5893元(包括管理费51491.8593元、工地代表、财务人员工资114750元、代扣代缴税金113558.62元、代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银行费用560元、其单独施工的工程款355165.94元、材料款80445.17元),黄草坝管理局实付4826099.34元,还欠其412779.418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其向润晶公司收取后已转付给了黄草坝管理局,润晶公司要求其返还无事实依据,如有清退责任,应由黄草坝管理局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草坝管理局辩称,被告山西水工局中标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后,与其签订了施工协议并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至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11日,山西水工局擅自组织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停止施工,强行终止合同。故其根据1月14日的会议纪要于1月15日解除了与山西水工局的施工协议并书面函告对方,山西水工局不持异议。为全面完成施工任务,经请示县人民政府,政府同意其将该标段未完工部分直接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经审核,山西水工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095631.76元,该局已支取工程款4826099.34元。在山西水工局撤走后,其代垫了电费124649.51元、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及运费1630856元、潜水服务费34600元,共计垫付1790105.51元。因山西水工局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虽未结算,但经初步核算,山西水工局至少应承担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的损失,故其不再拖欠山西水工局尾款,相反是山西水工局还应赔偿其相关费用。山西水工局中标后,擅自将工程整体转包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对管理局的承诺,且在施工过程中单方面强行停工,又构成违约,致使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增加了项目费用支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与山西水工局系施工合同关系,与润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晶公司只应当向山西水工局主张权利,其与山西水工局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并保留对山西水工局的诉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巧荣陈述,其受山西水工局云南分公司的委托承包了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任务,现工程已竣工并结算,但其参与完成的工程还有1136677.75元工程款未收取。因得知润晶公司起诉山西水工局和黄草坝管理局,故其依法要求参加诉讼,请求判令润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36677.75元。诉讼中,考虑案件关系复杂,其请求的条件暂不具备,故申请撤回请求。
原告润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山西水工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经理孙文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一份;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山西水工局中标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后,与黄草坝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西水工局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8月27日,山西水工局将该施工合同及施工资质、证照交给润晶公司,并与润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润晶公司按照该工程中标价的1%缴纳管理费给山西水工局,工程款由山西水工局按其与黄草坝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按月支付给润晶公司。
第二组:1、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2、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03标段工程结算书一份(附结算清单、移交单、已完工程未申报工程量移交清单);3、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按照山西水工局的要求,润晶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514918.59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给山西水工局,于2011年10月初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山西水工局拖欠、拒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山西水工局同意润晶公司退出施工,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材料及相关手续的移交。2013年7月1日,润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山西水工局验收结算为6287529.48元,加上移交材料款159800元,合计6447329.48元,扣除山西水工局已支付的工程款4068707.70元,尚欠工程款2378621.78元,并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14918.60元。该工程完工后,黄草坝管理局已于2013年7月9日下阐蓄水实际使用该水库,并于同年8月18日组织验收结算确认工程合格。润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组:《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巧荣工程款及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润晶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杨巧荣3473189.03元,杨巧荣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以及润晶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都没有进行过结算。
经质证,被告山西水工局发表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变造、伪造而来,主要反映在:合同序言部分增加了“溢洪道、输水隧洞、排水洞工程施工标”的字样;第四条第4项删除了“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代表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内容;第七条将“新平县建行”改为“玉溪市新平县农村信用社”、第5项删除了“并由乙方承担一名财务人员的工资3500/月”的内容;合同签约人由“吴茂林”改为“杨绍文”;签约日期由“2011年9月21日”改为“2011年8月27日”。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山西水工局收到该款后即转付给了黄草坝管理局。第2、3份证据是润晶公司单方编制的,山西水工局虽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但同时声明工程量与结算款应以监理、业主最后审核的为准。第三组证据与山西水工局无关,不清楚情况。
被告黄草坝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草坝管理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且该份合同不但违反合同法、招投标法以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山西水工局对所中标工程不转包、不分包的承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与黄草坝管理局无关;第2、3份证据不是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的最终价格,对黄草坝管理局没有任何约束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黄草坝管理局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巧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反映的情况不清楚。第二、三组证据,对其参与过有签字的部分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被告山西水工局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资质证书一份;4、《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5、《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山西水工局具备水利工程施工一级资质,与润晶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润晶公司按合同价的1%缴纳管理费,承担山西水工局派驻工地的代表及财务人员工资每月8500元,并承担工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山西水工局有代扣代缴税金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组:1、工程款支付签证多份。证明:经黄草坝管理局确认,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分五期完成的工程款为5946288.27元,扣除质保金、审计预留金、预付款后,分五期确认进度款为4539426.43元。2、黄草坝管理局付款凭证六份。证明黄草坝管理局分六次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含一次预付款、五期进度款,前四期进度款均按确认金额拨付,第五期在扣除118245.69元后,支付山西水工局505220元,以上共计4936099.34元。3、付款凭证多份。证明山西水工局支付润晶公司4368707.70元,加上垫付和应扣款453291.75元,共计4821999.45元。4、履约保证金收付凭证两份、汇总表一份。证明润晶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给山西水工局,山西水工局又转付给黄草坝管理局,该局出具了收据,两份金额一致。
第三组:1、杨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项目承包协议》一份;3、新平县信访局访转字(2012)34号《关于转送来访事项的函》一份。证明杨巧荣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也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组:1、黄草坝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山西水工局应黄草坝管理局的要求退回11万元,山西水工局实收4826099.34元;2、润晶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山西水工局支付润晶公司的30万元在原摘要中错写为“退润晶公司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4日,润晶公司出具收据,认可该30万元为工程款,故山西水工局实付润晶公司4368707.70元;3、山西水工局解除合同后剩余材料再用于本工程部分折款支付说明一份。证明黄草坝管理局除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山西水工局材料款80445.17元;4、《施工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及《第三标段合同内工程结算表》各一份。5、山西水工局与玉溪市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黄草坝管理局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一份。6、润晶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份。7、《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新增项目和单价表》各一份。以上4、5、6、7份证据证明润晶公司撤出现场后,山西水工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合计价款355165.94元。说明如下:第4份证据中统计表的编制依据是业主的合同内工程结算表、新增工程结算表;第5、6份证据中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明细不冲突;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部分加上润晶公司单独施工部分即等于黄草坝管理局认可的工程量;第7份证据是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原告润晶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至4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当时山西水工局称盖完章给其,但一直没有给,后来只给了一份复印件,其中多了3500元工资一项,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签字时间有异议,认可山西水工局的证明内容1,不认可证明内容2,合同约定派驻工地的代表是一名,工资为每月5000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至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均确认润晶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5946288.27元;对第2份证据,应当以二被告提供的原始单据核对为准;对第3份证据中的第6项不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润晶公司共收到山西水工局的工程款为4068707.70元,而非4368707.70元;对涉及山西水工局垫付和应扣款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理由是:双方未约定过扣工资保证金;银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企业所得税8万多元没有交费发票,营业税及附加没有交款票据;合同约定财务人员的工资是5000元,并非8500元,增加的杜宇鹏的工资3500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予认可;关于应扣合同价1%的管理费,因双方还没有结算,应在所有账目算清之后再进行扣减。第4份证据第2项系二被告之间依据合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与润晶公司无关。第3项系山西水工局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证明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尤其是第2份证据证实退还的30万元是退润晶公司保证金,润晶公司实际从山西水工局收取的工程款是4068707.70元;第3、4、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黄草坝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润晶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黄草坝管理局不清楚润晶公司与山西水工局之间的关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最终金额为准;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第一项不清楚,第二项是二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事实。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杨巧荣是以山西水工局项目代表的身份出现,并非是以个人名义。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涉及的是水电十四局承诺山西水工局未完成的工程时使用的钢筋,通过与山西水工局协商,由黄草坝管理局从水电十四局的工程款中扣款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第4份证据没有黄草坝管理局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这是二被告对整个标段送审前的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对第6份证据不予认可,与其无关;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杨巧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其有关的其认可,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黄草坝管理局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未完工程量)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未完工程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山西水工局未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经新平县政府等部门2013年1月14日会议决定由水电十四局施工,山西水工局拖延工期及违约导致损失扩大。
第二组: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励德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玺正造字〔2013〕第013号《关于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审定造价为6095631.76元,第三标段剩余部分工程审定造价1267908.20元。
第三组:《新平县黄草坝水库03标山西水工局资金支付及垫付情况》一份。证明黄草坝管理局支付山西水工局工程进度款4826099.34元,垫付电费124649.51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及运费1630856元,垫付潜水服务费34600元,共计垫付1790105.51元。2013年12月16日《玉溪市水利局关于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03标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即垫付资金。
第四组:1、《玉溪市水利局关于成立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批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各一份。证明黄草坝管理局的主体资格合法。2、中标通知书、《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施工合同协议书》、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解除第三标施工合同通知书(附律师特急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山西水工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第三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与黄草坝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黄草坝管理局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共同对山西水工局告知解除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协议的事实。3、承诺书、拟分包项目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山西水工局书面承诺对中标的全部施工项目不转包、不分包,也无拟分包的项目存在。4、《新平县黄草坝水库03标山西水工局资金支付及垫付情况》一份。证明山西水工局从黄草坝管理局支取工程款4936099.34元,黄草坝管理局为山西水工局垫付电费124649.51元、潜水服务费34600元。5、会议纪要、监理通知、监理报告多份。证明黄草坝管理局要求山西水工局加快施工进度,关于罚款、工程质量、要求整改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事实。6、《云南省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解除合同后应支付山西水工局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项目部工程款计算表(工程技术部分)》、工程计量报验单、施工情况说明多份。证明:经监理单位初步预算,已完成合格工程5825545.1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4936099.34元;保留金951354.03元;监理罚款18000元;结算时山西水工局还应支付黄草坝管理局1010750.73元;以及三标段整个施工过程、工程完成情况、资金拨付、工程控制与管理、违约与反索赔、结算等事实。7、新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期)及电费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债权人群体上访,黄草坝管理局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运费等情况,同时证明山西水工局尚欠1193.50元电费的事实,该电费是山西水工局离开后产生的,之前产生的已经在第六组证据中提出。
经质证,原告润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必须经施工人员审核确定,谁在施工过程中欠款、谁的工人购买材料等都必须核对清楚,黄草坝管理局擅自支付的款项未经他方认可,无论是否真实均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山西水工局将工程转包给润晶公司时并没有告知该工程不能转包和分包的事实。对第4份证据中支付山西水工局工程款4936099.34元认可,但对垫付的电费124649.51元不认可,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系临时用电,用户名是杨巧荣,不是黄草坝管理局;潜水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经核对其认可479436元。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罚款数额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6份证据系黄草坝管理局单方制作的材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载明欠电费的时间是在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解除合同之后,与润晶公司无关。
被告山西水工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签订及履行情况,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审核报告是对整个工程宏观上的审核,不仅仅是服务于本案工程造价的审核,该报告在送审金额与扣除金额上均没有列出相应的明细,应进一步补证或说明。对第三组证据,认可黄草坝管理局支付山西水工局进度款4826099.34元,但对电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其他费用1790105.51元及2013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清楚,尤其是垫付款项问题,因黄草坝管理局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应征得债务人认可,该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第2份证据中“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无签约方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黄草坝管理局支付山西水工局4936099.34元、收取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的证据无异议,对垫付费用不清楚。第5份证据没有山西水工局的签章,从会议签到表看,“山西水工局项目经理”栏中参会人均是杨巧荣,可见杨巧荣是实际施工人;润晶公司与山西水工局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交乙方全权实施,并由乙方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故即使存在待证事实,也与山西水工局无关。对第6份证据中黄草坝管理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936099.34元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因该证据全部来自监理部,且无本案当事人的签章。不清楚第7份证据的情况,因山西水工局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
第三人杨巧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付款情况其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黄草坝管理局申请本院到新平县水利局调取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调取。
经质证,原告润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多数是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期间欠下的,与其无关,其仅认可有杨绍海、杨绍文签字的部分,其他部分不清楚。被告山西水工局则认为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情况,黄草坝管理局擅自分配工程款的行为均属无效。第三人杨巧荣对有其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润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3份证据与山西水工局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庭审中润晶公司表示以山西水工局提交的为准,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第二组第1份证据,收款方山西水工局无异议,应予确认;第2、3份证据系原件,上面有相关单位的签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应以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第三组证据涉及润晶公司与杨巧荣的关系,双方还存在争议,故不作认定。
山西水工局提交的第一组第1至4份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5份证据,润晶公司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1份证据经黄草坝管理局确认,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但金额应以最终审核的为准;第2份证据付款方黄草坝管理局无异议,应予采纳;第3份证据中,润晶公司与山西水工局对30万元的单据存在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润晶公司对垫付和应扣款项不认可,对于应否抵扣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部分,本院对其中有支付凭证的付款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收、付款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三组第1、3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润晶公司不认可,且涉及的是润晶公司与杨巧荣的关系,不作认定。第四组第1份证据出具方黄草坝管理局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出具方润晶公司不认可,主张退还的是投标保证金。经审查,虽付款凭证的业务回单上载明付款性质属退润晶公司投标保证金,但之后润晶公司出具的收据又确认属黄草坝工程款,现润晶公司不能证明交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山西水工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第3份证据,黄草坝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5、6、7份证据,涉及工程结算问题,应以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至于山西水工局独立施工的部分,润晶公司与黄草坝管理局均不认可,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确认。
黄草坝管理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润晶公司与杨巧荣无异议,山西水工局虽主张该审核报告在送审金额与扣除金额上没有列出相应的明细,应作进一步的补证或说明。但在计算其应得款时是以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为依据,说明其对该金额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结合,能够证实黄草坝管理局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水电十四局公司完成的事实,亦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山西水工局认可收到黄草坝管理局支付的进度款4826099.34元,予以认定;关于黄草坝管理局主张垫付的其他款项,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与杨巧荣均不予完全认可,对于付款的真实性、付款性质以及应否抵扣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第四组第1、2、3份证据,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与杨巧荣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第4、5、7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第6份证据,涉及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新平县黄草坝水库系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新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成立了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即黄草坝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法人单位,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经公开招投标,山西水工局被确定为第三合同段溢洪道、输水隧洞、排水洞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1年8月24日与黄草坝管理局签订了《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149185.93元,孙文明系承包方项目经理,计划工期274日,并约定了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等。同年9月21日,山西水工局(甲方)与润晶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合同价款及工期不变。另约定:乙方按工程中标价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由乙方负担,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部,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及甲方信誉,甲方委派一名代表驻现场监督乙方的施工,甲方代表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为5000元/月;该工程项目必须纳入甲方的财务核算,并由乙方负担一名财务人员的工资,3500元/月。此前(同年8月27日),润晶公司与杨巧荣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涉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杨巧荣施工,杨巧荣向润晶公司缴纳100万元承包费。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杨巧荣以对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中下旬离开工地,未与润晶公司进行交接和结算。润晶公司继续施工至2012年11月18日,当天在与山西水工局进行物品移交(金额159800元)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后涉讼工程由山西水工局组织人员施工至2013年1月12日。1月15日,黄草坝管理局以山西水工局擅自撤离现场、工程超期190天、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出《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解除第三标施工合同通知书》,决议解除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同年1月26日、3月25日,黄草坝管理局经请求新平县人民政府后与水电十四局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第三标段未完工程承包给水电十四局施工。2013年6月22日,涉讼项目由黄草坝管理局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经委托,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励德致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关于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第三合同段溢洪道、输水隧洞、排水洞工程金额为6095631.76元,该标段剩余部分审定金额为1267908.20元。
另查明,润晶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无建设施工资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润晶公司向山西水工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后山西水工局将该款转付给黄草坝管理局。施工中,黄草坝管理局向山西水工局支付工程款共计4826099.34元,山西水工局支付润晶公司工程款共计4368707.7元。经山西水工局与黄草坝管理局及监理单位确认,山西水工局离场后剩余的17.53吨钢筋(合价80445.17元),由水电十四局在输水隧洞洞身施工中使用,该款未纳入三标段工程结算,由黄草坝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山西水工局。因山西水工局撤场后发生了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民工、相关债权人群体上访事件,新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了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决定:由黄草坝管理局函告山西水工局于2013年1月25日前派人到现场处理债权人上访工作。如不配合,管理局将用山西水工局的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核实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垫付;核实不清楚的农民工工资垫付50%;材料款、设备租金及运费垫付30%。2013年12月16日,玉溪市水利局召开涉讼工程第三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协调会,会议决定:由黄草坝管理局尽快完善03标段的相关支付手续;由新平县水利局协调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黄草坝管理局垫付;由黄草坝管理局按所欠70%比例垫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设备租金,但垫付金额不超过82.2万元(应付工程款0.28万元、履约保证金51.4万元、质量保证金30.47万元);因黄草坝管理局可控资金少于拖欠款,垫付每笔款项时只能按70%比例垫付,剩余部分建议上访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黄草坝管理局为施工方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630856元、电费124649.51元、潜水费34600元,共计179010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涉讼工程总价款、各方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何认定。三、黄草坝管理局单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应否认定。四、润晶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黄草坝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山西水工局,山西水工局具有水利施工专业资质,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润晶公司以山西水工局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代表山西水工局履行和承担与黄草坝管理局的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按工程中标价的1%向山西水工局缴纳管理费。经审查润晶公司不具备水利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山西水工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润晶公司的行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工程完工后,由云南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励德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最终审核价格为6095631.76元。润晶公司与黄草坝管理局表示认可,山西水工局虽认为需要在送审金额与扣除金额上列出相应的明细,但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计算应得款时是以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为依据,故本院对该审核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黄草坝管理局主张支付给山西水工局工程款共计4826099.34元,山西水工局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山西水工局主张支付给润晶公司工程款4368707.70元,而润晶公司只认可收到4068707.70元,对于有争议的300000元,润晶公司主张是退投标保证金,但山西水工局认为是付工程款。经审查,润晶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摘要载明是退投标保险金,山西水工局提供的收据载明是收到工程款。因润晶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之前交过投标保证金给山西水工局,且山西水工局提供的收据系由润晶公司出具,润晶公司不能对该收据中的款项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由此确认山西水工局支付给润晶公司的工程款为4368707.7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黄草坝管理局主张为山西水工局垫付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630856元、电费124649.51元、潜水费34600元,共计1790105.51元。提交了润晶公司杨绍海、杨巧荣及山西水工局王海龙出具的欠条;施工队记录、明细表、工程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农民工或材料供应商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等,能够证实垫付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山西水工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润晶公司、润晶公司又转给杨巧荣,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擅自撤场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才发生了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及相关债权人群体上访事件,在山西水工局、润晶公司及杨巧荣均不出面处理的情况下,黄草坝管理局为平息事态代为垫付,应当对垫付费用1790105.51元予以认定并在总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与杨巧荣提出黄草坝管理局在未经债务人对明细和金额进行确认,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支付的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讼工程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属合格工程。故对于润晶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审查认定确实欠付,应予支持。本案中,润晶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给山西水工局后,山西水工局又交给黄草坝管理局,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应予返还。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因施工方未依法及时结算,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黄草坝管理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支取并发放符合保证金制度的规定。综上,黄草坝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其应支付及返还的款项为:工程款6095631.76元、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扣除其已支付山西水工局的工程款4826099.34元、代垫费用1790105.51元,还余14854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润晶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6287529.48元已包括杨巧荣与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的部分,山西水工局主张其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355165.94元,但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因第三人杨巧荣已撤回其请求,其与润晶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其所做工程及应承担的债务并入润晶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层层转包,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且不出面解决,黄草坝管理局为平息事态,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垫付相关费用,垫付金额与实际拖欠金额难免不一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润晶公司与山西水工局共同承担。因双方对单独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垫付费用中各应占多少比例未进行结算,故以最终审核的6095631.76元,按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款比例计算较为公平。由此得出润晶公司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5751305.61元,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344326.15元。经审查黄草坝管理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30856元所对应的单据,根据欠条的出具人或合同相对方(润晶公司杨绍海、杨巧荣,山西水工局王海龙),能够确认代润晶公司垫付1357376元,代山西水工局垫付273480元。故,润晶公司已收工程款4368707.70元,加上黄草坝管理局代垫的1357376元,视为其共收到5726083.70元。关于山西水工局的应得款问题,其主张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工资11475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两人每月8500元,从开工计算至润晶公司撤离,共13个月,本院支持110500元。因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对山西水工局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其应收款为:单独施工的工程款344326.15元、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工资110500元、移交给黄草坝管理局的材料款80445.17元,共计535271.32元。该款扣减黄草坝管理局代其垫付的273480元,其应得款为261791.32元。现山西水工局持有457391.64元(从黄草坝管理局收到的4826099.34元减去其支付给润晶公司的4368707.70元),超出的195600.32元(457391.64元减去261791.32元)应由其支付给润晶公司,加之其使用润晶公司移交的价值159800元的物品,故山西水工局还应支付给润晶公司355400.32元。黄草坝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超出了应付的工程总价款6095631.76元,其垫付部分还包括润晶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本院认定黄草坝管理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其持有的148545.50元作为剩余保证金应直接返还给润晶公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移交物品的价值共计355400.32元;
二、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148545.5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8元,由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768元,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负担3626元,由被告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龚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