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郝志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金尚俊园**2901-2911/div>
法定代表人:杨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住所地: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镇桂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兴开,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杨巧荣,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山西水工局)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黄草坝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杨巧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水工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法律规定,在润晶公司、黄草坝管理局均未上诉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还增加了润晶公司的既得利益,免除了黄草坝管理局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山西水工局给付润晶公司35.540032万元、黄草坝管理局返还润晶公司14.85455万元保证金,山西水工局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山西水工局给付润晶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8.88805万元,并免除了黄草坝管理局14.85455万元的给付义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法律规定。(二)二审既已查明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已由山西水工局转交给黄草坝管理局,判决山西水工局返还润晶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润晶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山西水工局和黄草坝管理局连带返还该履约保证金,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笔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照润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自认判令由山西水工局将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退还给润晶公司。至于黄草坝管理局与山西水工局之间对该履约保证金及前述工程款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万元属山西水工局所有,应当退还山西水工局。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万元系山西水工局缴纳到有关部门的,且已查明黄草坝管理局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名,支取了该项费用。二审判决既然认为黄草坝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万元,那就应当退还山西水工局。(二)二审认定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47.6656万元(163.0856万元-15.42万元)虽“未经债务人同意或事后追认”,“依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支付原则”认定应当给付,缺乏证据证明。黄草坝管理局还应给付山西水工局23.263968万元(69.003132万元-45.739164万)。为此,山西水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黄草坝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润晶公司一审起诉要求山西水工局和黄草坝管理局连带支付工程款237.862178万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山西水工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润晶公司工程款及移交物品的价值共计35.540032万元;(二)由黄草坝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润晶公司保证金14.85455万元;(三)驳回润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水工局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山西水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396191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山西水工局退还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与山西水工局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致。但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诉争的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系润晶公司向山西水工局交纳的,山西水工局将该笔款项又交给了黄草坝管理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山西水工局负有向润晶公司返还的义务,二审判决由其承担退还,并未超出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且对该笔款项,二审法院已明确山西水工局可与黄草坝管理局另案解决,即山西水工局可通过另诉请求黄草坝管理局退还履约保证金51.491859万元。故山西水工局以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为由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黄草坝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黄草坝管理局应否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万元给山西水工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黄草坝管理局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金额为147.6656万元(163.0856万元-15.42万元)”,即已将该部分款项从黄草坝管理局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扣除,山西水工局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在二审中已经得到支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黄草坝管理局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47.6656万元,因该笔款项确实属于山西水工局、润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二审法院将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当。
综上,山西水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玉林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怡
书记员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