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山**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峰,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号金尚俊园**座**—**。
法定代表人:杨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镇桂山路**号
负责人:周兴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云,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系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巧荣,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山西水工局),被上诉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黄草坝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杨巧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水工局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山西水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润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军,被上诉人黄草坝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杨顺云,原审第三人杨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水工局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润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其书面上诉状中所列上诉请求“判令黄草坝管理局向山西水工局支付285833.3元”,山西水工局在二审调查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为:1、本案中,黄草坝管理局应付山西水工局的款项数额为:审定造价金额6095631.7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移交给黄草坝管理局的材料款80445.17元=6330276.93元,扣除山西水工局已从黄草坝管理局收取的4826099.34元后,黄草坝管理局尚欠山西水工局的款项金额为1504177.59元;2、本案中,山西水工局应付给润晶公司的款项金额为:山西水工局从黄草坝管理局收取的4826099.34元-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银行费用等合计743224.94元+山西水工局使用润晶公司移交的物品价值159800元=4242674.4元,扣减山西水工局已向润晶公司支付的4368707.7元,现山西水工局已超付润晶公司126033.3元。
被上诉人润晶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原审法院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黄草坝管理局答辩认为:黄草坝管理局支付的款项(除垫付农民工工资)均直接支付给山西水工局,按照审定造价,结合已付款、垫付款、应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现黄草坝管理局还欠山西水工局的款项金额为116972.6元。
原审第三人杨巧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润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山西水工局、黄草坝管理局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378621.78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共计289354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水工局、黄草坝管理局负担。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新平县黄草坝水库系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新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成立了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即黄草坝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法人单位,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经公开招投标,山西水工局被确定为第三合同段溢洪道、输水隧洞、排水洞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1年8月24日与黄草坝管理局签订了《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149185.93元,孙文明系承包方项目经理,计划工期274日,并约定了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等。同年9月21日,山西水工局(甲方)与润晶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合同价款及工期不变。另约定:乙方按工程中标价金额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由乙方负担,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部,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及甲方信誉,甲方委派一名代表驻现场监督乙方的施工,甲方代表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为5000元/月;该工程项目必须纳入甲方的财务核算,并由乙方负担一名财务人员的工资,3500元/月。此前(同年8月27日),润晶公司与杨巧荣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涉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杨巧荣施工,杨巧荣向润晶公司缴纳100万元承包费。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杨巧荣以对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中下旬离开工地,未与润晶公司进行交接和结算。润晶公司继续施工至2012年11月18日,当天在与山西水工局进行物品移交(金额159800元)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后涉讼工程由山西水工局组织人员施工至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黄草坝管理局以山西水工局擅自撤离现场、工程超期190天、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出《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解除第三标施工合同通知书》,决议解除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同年1月26日、3月25日,黄草坝管理局经请求新平县人民政府后与水电十四局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第三标段未完工程承包给水电十四局施工。2013年6月22日,涉案项目由黄草坝管理局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经委托,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励德致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关于新平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第三合同段溢洪道、输水隧洞、排水洞工程金额为6095631.76元,该标段剩余部分审定金额为1267908.20元。
另查明,润晶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无建设施工资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润晶公司向山西水工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后山西水工局将该款转付给黄草坝管理局。施工中,黄草坝管理局向山西水工局支付工程款共计4826099.34元,山西水工局支付润晶公司工程款共计4368707.7元。经山西水工局与黄草坝管理局及监理单位确认,山西水工局离场后剩余的17.53吨钢筋(合价80445.17元),由水电十四局在输水隧洞洞身施工中使用,该款未纳入三标段工程结算,由黄草坝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山西水工局。因山西水工局撤场后发生了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民工、相关债权人群体上访事件,新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了工程建设协调会,会议决定:由黄草坝管理局函告山西水工局于2013年1月25日前派人到现场处理债权人上访工作。如不配合,管理局将用山西水工局的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核实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垫付;核实不清楚的农民工工资垫付50%;材料款、设备租金及运费垫付30%。2013年12月16日,玉溪市水利局召开涉讼工程第三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协调会,会议决定:由黄草坝管理局尽快完善03标段的相关支付手续;由新平县水利局协调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黄草坝管理局垫付;由黄草坝管理局按所欠70%比例垫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设备租金,但垫付金额不超过82.2万元(应付工程款0.28万元、履约保证金51.4万元、质量保证金30.47万元);因黄草坝管理局可控资金少于拖欠款,垫付每笔款项时只能按70%比例垫付,剩余部分建议上访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黄草坝管理局为施工方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630856元、电费124649.51元、潜水费34600元,共计1790105.51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草坝管理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山西水工局,山西水工局具有水利施工专业资质,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润晶公司以山西水工局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代表山西水工局履行和承担与黄草坝管理局的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按工程中标价的1%向山西水工局缴纳管理费。经审查润晶公司不具备水利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山西水工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润晶公司的行为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各方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由云南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励德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最终审核价格为6095631.76元。润晶公司与黄草坝管理局表示认可,山西水工局虽认为需要在送审金额与扣除金额上列出相应的明细,但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计算应得款时是以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为依据,故对该审核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黄草坝管理局主张支付给山西水工局工程款共计4826099.34元,山西水工局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山西水工局主张支付给润晶公司工程款4368707.70元,而润晶公司只认可收到4068707.70元,对于有争议的300000元,润晶公司主张是退投标保证金,但山西水工局认为是付工程款。经审查,润晶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摘要载明是退投标保险金,山西水工局提供的收据载明是收到工程款。因润晶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之前交过投标保证金给山西水工局,且山西水工局提供的收据系由润晶公司出具,润晶公司不能对该收据中的款项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由此确认山西水工局支付给润晶公司的工程款为4368707.70元。
关于黄草坝管理局单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应否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草坝管理局主张为山西水工局垫付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630856元、电费124649.51元、潜水费34600元,共计1790105.51元,其提交了润晶公司杨绍海、杨巧荣及山西水工局王海龙出具的欠条;施工队记录、明细表、工程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农民工或材料供应商的身份证、银行卡、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等,能够证实垫付事实客观存在。本案是由于山西水工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润晶公司、润晶公司又转给杨巧荣,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擅自撤场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才发生了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及相关债权人群体上访事件,在山西水工局、润晶公司及杨巧荣均不出面处理的情况下,黄草坝管理局为平息事态代为垫付,应当对垫付费用1790105.51元予以认定并在总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与杨巧荣提出黄草坝管理局在未经债务人对明细和金额进行确认,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支付的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润晶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属合格工程,故对于润晶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如果审查认定确实欠付,应予支持。本案中,润晶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给山西水工局后,山西水工局又交给黄草坝管理局,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应予返还。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因施工方未依法及时结算,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黄草坝管理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支取并发放符合保证金制度的规定。综上,黄草坝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其应支付及返还的款项为:工程款6095631.76元、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扣除其已支付山西水工局的工程款4826099.34元、代垫费用1790105.51元,还余148545.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润晶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6287529.48元已包括杨巧荣与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的部分,山西水工局主张其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355165.94元,但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因第三人杨巧荣已撤回其请求,其与润晶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其所做工程及应承担的债务并入润晶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由于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层层转包,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且不出面解决,黄草坝管理局为平息事态,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垫付相关费用,垫付金额与实际拖欠金额难免不一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润晶公司与山西水工局共同承担。因双方对单独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垫付费用中各应占多少比例未进行结算,故以最终审核的6095631.76元,按双方各自主张的工程款比例计算较为公平。由此得出润晶公司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5751305.61元,山西水工局单独施工的工程款合344326.15元。经审查黄草坝管理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30856元所对应的单据,根据欠条的出具人或合同相对方(润晶公司杨绍海、杨巧荣,山西水工局王海龙),能够确认代润晶公司垫付1357376元,代山西水工局垫付273480元。故润晶公司已收工程款4368707.70元,加上黄草坝管理局代垫的1357376元,视为其共收到5726083.70元。关于山西水工局的应得款问题,其主张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工资11475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两人每月8500元,从开工计算至润晶公司撤离,共13个月,支持110500元。因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对山西水工局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其应收款为:单独施工的工程款344326.15元、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工资110500元、移交给黄草坝管理局的材料款80445.17元,共计535271.32元。该款扣减黄草坝管理局代其垫付的273480元,其应得款为261791.32元。现山西水工局持有457391.64元(从黄草坝管理局收到的4826099.34元-其支付给润晶公司的4368707.70元),超出的195600.32元(457391.64元-261791.32元)应由其支付给润晶公司,加之其使用润晶公司移交的价值159800元的物品,故山西水工局还应支付给润晶公司355400.32元。黄草坝管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超出了应付的工程总价款6095631.76元,其垫付部分还包括润晶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认定黄草坝管理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其持有的148545.50元作为剩余保证金应直接返还给润晶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移交物品的价值共计355400.32元;二、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148545.5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8元,由原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768元,由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负担3626元,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黄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5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上诉人润晶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润晶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下款项的性质、支付主体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经第三方审核,业主黄草坝管理局发包给山西水工局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95631.76元,其中山西水工局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344326.15元、润晶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5751305.61元;2、黄草坝管理局向山西水工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26099.34元,山西水工局向润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68707.7元;3、润晶公司向山西水工局缴纳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后山西水工局亦向黄草坝管理局缴纳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4、山西水工局为履行涉案合同,山西水工局向新平县的有关行政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5、润晶公司退场时,将价值为159800元的物品移交给山西水工局;6、山西水工局退场后,剩余的材料17.53吨钢筋(合价80445.17元)由黄草坝管理局交由案外人施工使用;7、润晶公司依约应承担山西水工局派驻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的工资合计为110500元。
另,二审中润晶公司自认山西水工局主张的银行费用560元应由其承担并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润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查,涉案工程业主黄草坝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施工专业资质的山西水工局,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润晶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山西水工局将工程转包给润晶公司的行为依法无效。尽管山西水工局与润晶公司签订的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润晶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有权向山西水工局主张工程款,并要求业主黄草坝管理局在其尚欠山西水工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黄草坝管理局主张的垫付款项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
一、二审中,黄草坝管理局均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垫付费用合计1790105.51元,该款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电费124649.51元;2、潜水费34600元;3、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630856元。经核查,一审中,对款项1、2,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及杨巧荣认为未经债务人核对明细和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草坝管理局主张的垫付款项1、2确实未经债务人同意或事后追认,黄草坝管理局要求将上述两项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述款项3的支付,经核查,该款虽亦未经债务人同意或事后追认所支付,但黄草坝管理局在润晶公司、山西水工局未及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或材料款)的情况下,依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支付原则,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款项,故款项3作为黄草坝管理局垫付的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审理中,黄草坝管理局自认该款中包括了山西水工局向新平县有关行政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故黄草坝管理局主张的垫付款项3中还应扣除山西水工局自行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
另:1、上诉人山西水工局上诉称在计算其已支付给润晶公司的款项时还应计入金额为113558.62元的税金,经核查,山西水工局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山西水工局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润晶公司二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200元系其缴纳给山西水工局,润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润晶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黄草坝管理局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金额为1476656元(1630856元-154200元),结合欠条的出具人、合同相对方(润晶公司杨绍海、杨巧荣,山西水工局王海龙),本院依法确认其中黄草坝管理局代润晶公司垫付的款项数额为1357376元。
第三,关于山西水工局是否欠付润晶公司工程款,如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水工局应付润晶公司的款项为5911105.61元(涉案工程润晶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751305.61元+润晶公司退场时移交给山西水工局物品价值159800元),山西水工局已付润晶公司的款项为5837143.7元(山西水工局已付润晶公司工程款4368707.7元+黄草坝管理局代润晶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357376元+润晶公司应依约承担山西水工局派驻工地代表及财务人员的工资合计110500元+二审中润晶公司自认的银行费用560元),以上款项两相抵扣后,山西水工局还欠润晶公司工程款73961.91元,故山西水工局主张其已超付润晶公司款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黄草坝管理局是否欠付山西水工局工程款,如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草坝管理局应付山西水工局的款项为6176076.93元(涉案工程总造价6095631.76元+黄草坝管理局交由案外人施工使用的由山西水工局留下的剩余材料款80445.17元),黄草坝管理局已付山西水工局的款项为6302755.34元(黄草坝管理局已付山西水工局工程款4826099.34元+本院依法确认的黄草坝管理局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476656元),以上款项两相抵扣后,黄草坝管理局已超付山西水工局工程款126678.41元(6176076.93元-6302755.34元=-126678.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润晶公司要求黄草坝管理局对山西水工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的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系润晶公司向山西水工局交纳,后山西水工局又将该款交给了黄草坝管理局。本院认为,该笔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项,故本院依照润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自认判令由山西水工局将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退还给润晶公司。至于黄草坝管理局与山西水工局之间对该履约保证金及前述超付工程款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做评析,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水工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工程款时的方法有误,且存在润晶公司名称表述错误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3961.9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14918.59元;
三、驳回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8元,由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958元,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承担59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8元,由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958元,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承担5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希
审判员 杨 聪
审判员 周 惠 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杨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