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21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孙官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金尚俊园**2901-2911。
法定代表人:杨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宇、余尧,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7000元劳务费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其中2014年度为被告承接的通海河门口水库、芒市放马桥水库和富民拖旦水库提供劳务,2015年度为被告承接的王家湾水库、花沟水库和玉溪白沙河水库提供劳务。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通海河门口水库、王家湾水库、花沟水库、玉溪白沙河水库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均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芒市放马桥水库、芒市放马桥水库搬迁运距补偿、富民拖旦水库,经被告核实后确认放马桥水库共计完成钻352米,单价350元/米,增加钻机运输费9500元;富民拖旦水库完成勘察孔445米,单价350元/米,水文地质孔50米,单价500元/米,合计230750元。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劳务费共计7739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2695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润晶公司答辩: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工程量及单价均以口头形式约定,涉案劳务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合计支付工程款680825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工程量和劳务费结算不认可,因为张栋梁的签字系个人行为,并无公司授权;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结束五年之久,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就工程量和劳务费用提出过异议,现在突然找到没有任何授权也非项目负责人的张栋梁,通过签字,既不问张栋梁是否有权利,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核实,造成原告欠款假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通海河门口水库、芒市放马桥水库和富民拖旦水库、王家湾水库、花沟水库和玉溪白沙河水库提供勘察劳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勘查工作完成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80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用报告、银行卡明细、富民拖旦水库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芒市放马桥水库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通海河门口水库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玉溪白沙河水库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倘甸花沟水库、王家湾水库劳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富民县拖旦水库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放马桥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沙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润晶公司结算、芒市放马桥水库钻探工作量验收评定表、富民拖旦水库钻探工作量统计表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存争议,评判如下:
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承担的是通海河门口水库、芒市放马桥水库和富民拖旦水库、王家湾水库、花沟水库和玉溪白沙河水库的勘察劳务,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案涉及的工程勘察劳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双方不存争议。被告认为已经付款680825元,结清了勘察劳务费。关于付款金额,有支付凭证、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他的付款凭证均予认可,除了2014年3月13日从尹虹敏处支付的5万。2014年3月13日从尹虹敏账户转给原告的5万元,收款人确系原告,也有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虽然是尹虹敏的账户转出的款,但是账做在被告公司名下,用途是拖旦水库的勘察费用,账目清晰;原告不认可是被告的付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笔转款是因何其他情况发生,没有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的转款;
二、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没有付清勘察款,其依据的是“润晶公司结算”显示的总价款。针对“润晶公司结算”,分析如下:一、该结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的押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结算意思表示;二、该结算上有张栋梁的签名,但是张栋梁签注的是以下文字:“张栋梁所负责的放马桥水库共计完成钻352m,单价350元/m。增加钻机运输费计9500元,合计经费13.27万元。富民拖旦水库完成勘察孔445m,单价350元/m,水文地质孔150m(带下水文观测管)单价500元/m,合计230750元”,与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对应的部分,均有下降,落款时间是“2020.7.16”;后面附上了拖旦水库和放马桥水库的工程量验收评定表,原告自认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原告对张栋梁签字的解释是:张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专门写这段话是对这两部分的价格进行更正。从该份书面证据的表述来看,原告的解释是没有说服力,因为张栋梁写明该两个工程是他负责的,对于其他工程他并不了解;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两个水库的工程量评定表也印证了这一点:张栋梁的签字仅只针对拖旦水库和放马桥水库。其他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三、被告称张栋梁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字,至于张栋梁是不是拖旦水库和放马桥水库的负责人,有没有权利签字,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四、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最后一笔在2015年早已完成,在约五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却在2020年突然起诉,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相应丧失事实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保全费人民币12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