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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朐县分公司、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5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敏,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朐县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28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延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延栋
被告:张国胜
被告:赵奎金
被告:冯占国
被告:李先东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公司)、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电子公司)、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李先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敏、魏潇汉,被告网络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张丽萍,被告亚信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魏守门,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李先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损失94552.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在东红路211KM+850M处进行施工,为拦住过往车辆,被告孙延栋在路东侧放置了一个四米长的铝合金梯子,且未放置其他能够引起行人注意的醒目标志。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施工地点时,因当时正在下雨,视线不好,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了被告摆放的梯子,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被告与被告亚信电子公司签订《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约定,本被告在临朐县区域内光缆抢修及大修业务由被告亚信电子公司承包,被告亚信电子公司施工时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均不是本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受伤有自身过错,驾驶无牌摩托车系违章行为,且当时是白天,原告对路况有注意义务,应自身承担事故部分责任。
被告亚信电子公司辩称,案涉维修工程已分包给被告李先东,所有责任应由被告李先东承担。
被告孙延栋辩称,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受雇于被告李先东,其是根据雇主的安排进行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其严格遵守施工安全进行操作,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所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规定,原告本人是无驾驶证,有重大安全隐患,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国胜辩称,同被告孙延栋答辩意见。
被告赵奎金辩称,同被告孙延栋答辩意见。
被告冯占国辩称,同被告孙延栋答辩意见。
被告李先东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系雇佣关系,本被告是他们的雇主。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一个四米长的铝合金梯子作为提醒行人的标志,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而造成本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又加上原告车速过快,操作失误造成了本次事故。综上,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亚信电子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山东亚信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将光电缆故障抢修及大修改造业务承包给被告亚信电子公司,被告亚信电子公司负责维护区域为潍坊-标段18-青州、安丘、临朐,并约定由被告亚信电子公司承担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2016年1月1日,被告亚信电子公司与被告李先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亚信电子公司委托被告李先东提供劳务,进行工程建设,共同合作完成通讯施工,并约定被告李先东对其工作人员负完全管理责任,被告李先东工作人员在合同工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及其他非被告亚信电子公司原因所致的有关事故纠纷,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李先东负责,被告亚信电子公司不负责任。
2016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李先东雇佣人员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在临朐县××+850M处施工,为拦住来往车辆,被告孙延栋在路东侧放置了一个四米长的铝合金梯子。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摩托车撞上了被告孙延栋放置的梯子,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9484.93元,其伤情诊断为:股骨胫骨折、脑外伤反应、脑梗死后遗症。2017年2月15日,原告***入临朐县基督教爱德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808.32元,医院诊断为:脑梗死。2017年11月11日,原告***入临朐县基督教爱德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594.65元,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前列腺增生、锁骨下动脉硬化。另,原告***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支出休治医疗费25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二)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三)被鉴定人伤后120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四)营养费预计4500元;(五)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护理费15561.06元(93.18元/天×167天)、医疗费32887.90元、休治期医疗费2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730.76元。原告***主张损失为94552.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休治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被告李先东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延栋在道路上放置四米长的梯子致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延栋为线路维护施工将梯子放置在道路上阻拦过往车辆,妨碍原告***通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使过程中未尽自身行使安全的义务,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李先东辩称在道路上放置梯子为警示物,本院认为,被告孙延栋放置梯子作为警示物不符合道路施工安全标准设置规范,也不具有明显性,应为妨碍通行物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延栋系被告李先东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先东承担。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对本案事故应承担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网络通信公司将案涉事故通信线路维护工程已发包给被告亚信电子公司,被告亚信电子公司又将案涉事故通信线路维护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李先东,依据三方的合同,因约定被告李先东工作人员在合同工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及其他非被告亚信电子公司原因所致的有关事故纠纷,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李先东负责,原告***未提供该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网络通信公司、亚信电子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网络通信公司、亚信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先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5291.8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484.93元,有临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伤情诊断及治疗、医疗费相印证,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808.32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6594.65元,其提供的病历记载的诊断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损害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符合规定,其护理费应为12486.12元(93.18元/天×120天+93.18元/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7682.85元。被告李先东已支付的款项1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东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1575.80元、护理费12486.12元、医疗费19484.93元、休治期医疗费2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计款86682.85元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677.99元,与被告李先东已支付的款项1000元相抵后,余款60677.99元,被告李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朐县分公司、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延栋、张国胜、赵奎金、冯占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李先东负担65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