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12869号(安华电子办公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岩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赔偿金、质保金及拖欠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70元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9月30日期满,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在从事施工员岗位上,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上诉人车辆,于2017年9月19日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属严重失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未向单位请假,就旷工不来公司上班。所以,上诉人决定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时,正值国庆节放假,上诉人公司是10月10日正式上班,在上班第一天上诉人即作出了《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上诉人的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并提供了此《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作为证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是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时间是在2017年9月30日,只是通知时间因客观原因是在10月10日,且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必须在到期日当天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上诉人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中“开除”等词语的描述,只是上诉人为了做好安全工作,使员工引以为戒,防止再次发生安全事故的一种宣传方式而已。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1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质保金,理应由其提供上诉人收取过质保金的收条等书面证据,以确定是否收取过及收取的数额,在被上诉人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法庭却在被上诉人无直接有效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1080元,显然是错误的。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770元;2.判令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3.判令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退还保证金108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工程2部从事施工员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7元。2017年9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0日,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几名员工进行处理,其中对***的处理意见为开除,绩效、质保金清零,并且承担此次事故中车辆及人员损失及赔偿。关于该意见书的送达情况,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仅是张贴在公司的墙上,***撕去的,因为,从内容看,不可能向***送达其他人的处理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已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该意见书是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给他的,***生气撕毁后又粘起来的。后双方发生争议,***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拖欠工资5000元、绩效1000元、质保金10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39元。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70元、拖欠工资5000元、质保金1080元,驳回了其他请求。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主张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7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规定,按3777元×5年×2计算。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属于到期后自行终止,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当支付。2、拖欠工资5000元,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0日共计40天,按3777元/30天×40天计算。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9月份上班17天,应发工资为1972元(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至于10月1日-10月10日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也未到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工资。3、质保金1080元,即押金,从***入职时从工资每个月扣80多元,扣了1080元,在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中有体现,证据由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掌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劳动争议第6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13条,证据应当有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扣该1080元质保金,***要求质保金,应当提供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过该质保金的收条等书面证据,证实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收取过以及金额。对于绩效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及解除过程,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各项劳动待遇。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及解除过程,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主张2010年10月份入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了2012年10月1日入职,应以该时间为准。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均未给***出具,反而在2017年10月10日作出了开除***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时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称“开除”是为了警示其他员工,劳动关系已经到期解除了,但从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来看,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因为***严重失职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但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处罚的依据,应认定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二、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各项劳动待遇。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主张按3777元×5年×2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计款37770元。2、关于拖欠工资,***主张自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0日共计40天,按3777元/30天×40天计算为5000元。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9月份上班17天,应发工资为1972元,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9月19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还主张在医院给伤者陪床,之后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按19天予以支持,计款2392.1元(3777元/30天×19天)。3、关于质保金,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虽然***主张质保金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在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中载明,***的质保金清零,由此可见,***是有质保金的,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主张的质保金1080元,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70元;二、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392.1元;三、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1080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 斌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