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862号
原告:中泰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街4899号金融广场11幢1307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6号楼6层1单元71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中泰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66 5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1.3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招聘人才及提供高端职位信息服务,招聘人才的要求为社保必须全国唯一且在原告所在地社保处缴纳,不能在别的地方有社保,人才需配合原告考取双B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辰公司指定的账户(即***的账户)支付费用合计66
500元,并为人才缴纳社保2301.38元,但华辰公司向原告招聘的人才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辰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产生混同,因此,***应当与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2019年10月9日,中泰公司(甲方)与华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招聘2名一级通信广电人才,费用为9.5万两年/每人每本,要求为企业用于资质使用、工程资料制作、投标文件制作,人才社保必须全国唯一且在甲方能缴纳,人才不能在别的地方有社保,人才配合甲方考双B证,差旅费实报实销,无误工费;持有(证书)每人(本)证书税后95 000元。乙方提供的转注册建造师,乙方协调建造师做网上变更,建造师信息调入甲方当天,甲方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乙方将建造师转出手续相关文件交给甲方,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上报成功;乙方于甲方提交注册成功的次月协调建造师转移社保手续,建造师社保在甲方缴纳成功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进度款;注册成功,建设部网站公告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0%进度款;建造师配合甲方双B证考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尾款(如成绩公示人才考试未通过,人才需退回甲方5000元/证费用并继续履行考试义务,直到通过后返还,甲方只负责初次考试差旅费),如建造师没有配合甲方考取双B证,合作终止,乙方需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注册过程中或者注册成功,甲方聘用期间,甲方或甲方上级管理部门发现乙方提供的建造师非唯一社保,乙方需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华辰公司向中泰公司提供孔存良与李莉二人的身份信息及资质信息,并保证二人的社保等均符合双方协议要求。中泰公司于2019年10月分多次向***账户付款共计66 500元,中泰公司为孔存良与李莉缴纳社保共支出2301.38元。
庭审中,中泰公司提交的与孔存良、李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孔存良、李莉均不同意将社保转至中泰公司交纳,亦不同意配合中泰公司考双B证。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华辰公司、***送达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社保缴纳证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华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了人才的具体要求,但华辰公司向中泰公司提供的两名人才实际上并不满足前述要求,导致中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华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中泰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于本院向华辰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解除。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华辰公司提供的建造师非唯一社保,其需全额退还中泰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此,中泰公司要求华辰公司退还已支付费用66 500元及已缴纳的社保2301.3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中泰公司将款项付至***的账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华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辰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泰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中泰亚信技术有限公司66 500元并支付损失2301.38元;
三、被告***对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泰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70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