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25民初579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95234E。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
住址:开封市开发区。
原告**杰于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城市客厅天沟屋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城市客厅屋面天沟安装项目的劳务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兰考杭萧钢构院西临,后原告以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8988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也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