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69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95234E。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一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左先峰,总经理。
被告:****钢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5616097XT。
住所地:兰考县三环花园6号楼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涂苑琴,总经理。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帆顺公司)、****钢结构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帆顺公司、****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在河南省××县××公寓及兰考杭萧钢构综合楼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兰考杭萧钢构综合楼基础的施工。但由于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开展。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039337.02元。2017年9月27日,扣除原告已使用的商砼费451337.02元,下剩1588000元;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帆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中国化学公司与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县××公寓及兰考杭萧钢构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回填、基础施工及相应内容,工期为60天,暂定合同价约为30000000元等。后原告中国化学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5月23日,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企业信息查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帆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帆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以债务加入理由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652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想军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