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225执异26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冻结其名下的财产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异议称,异议人与***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其滥用诉权,无故保全申请人的财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豫0225执保20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两辆汽车、房产、银行存款和另外两被申请人王建、王雪的部分财产,保全财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执行标的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在执行***与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帆顺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21)豫02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建、王雪、**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冻结被申请人王建、王雪、**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三人相应价值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在价值11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函担保。202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豫0225执保2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建、王雪、**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三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实际冻结了王建名下存款138.9元、王雪名下存款10637.73元、**名下存款284733.4元,共计295510.03元,于2021年11月16日查封了**名下豫B0××**号“宝马”牌、豫B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于2021年11月17日查封了**名下位于开封市××(C区)17号楼1-4层104号房【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4号】。在收到**提出的异议申请后,本院对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封市XXX车辆管理所就查封财产的抵押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1、豫B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购买价669000元(含税),于2020年3月1日注册,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抵押;2、豫B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2011年5月13日抵押贷款清结;3、开封市××(C区)17号楼1-4层104号房,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4381720元,首付款1761720元,抵押贷款2620000元。
另查明,在审查**的执行异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对**名下开封市××(C区)17号楼1-4层104号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冻结王建、王雪、**的银行存款295510.03元及查封**名下车辆的价值虽不能完全实现保全目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名下开封市××(C区)17号楼1-4层104号房的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名下位于开封市××(C区)17号楼1-4层104号房【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开封市不动产权第0××4号】的查封。
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映映
审判员 童秋霞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