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执23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帆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95234E。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一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总经理。
***与帆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帆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38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4959.49元。因帆顺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帆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帆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2月25日,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帆顺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绝报告其财产情况,2022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384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武令涛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