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帆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总经理。
第三人:王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第三人:王雪,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魏勇,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与帆顺公司(2019年5月23日更名,原名: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帆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38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9.49元由帆顺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21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帆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帆顺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判决,申请人***以河南金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建(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占比45%,抽逃出资880万元)、王雪(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占比45%,抽逃出资900万元)、魏勇(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占比10%,抽逃出资200万元)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建、王雪、魏勇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建、王雪、魏勇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王建、王雪、魏勇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王建880万元、王雪900万元、魏勇200万元)向***履行债务(债务数额以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武令涛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曲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