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6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89438。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深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60246855N。
法定代表人:王锡国。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众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顶山石龙区人民路西段综合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5860336856。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
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
被执行人: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一大街**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5995234E。
法定代表人:左先锋。
被执行人:左洪剑,男,1976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众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洪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4679016.7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众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的平龙国用(2012)第009号土地在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洪剑、**对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4679016.7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195元,由开封市豫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众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洪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95元,由河南省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洪剑、**负担。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25日、9月3日、11月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冻结并划拨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4557.23元、划拨左洪剑网络资金218.45元,扣除执行费6245.45元后,将剩余408530.23元发放给申请人;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左洪剑、**名下车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
3.前往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线下查询,**名下登记有位于开封市苹果园南区30号楼西单元4号房产一处(证号:3342078),本案在诉讼财产保全时已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4.2021年9月23日,前往平顶山市石龙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平顶山市众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设立抵押的位于石龙区产业集聚区的不动产(证号:平龙国用(2012)第009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2执恢3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首轮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但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鉴于此情况,本案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不动产。
5.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小卫
审判员  万朝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