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623号

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中达御园10号楼1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刚,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张丹,被告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供应款项30811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明确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81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79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楚洋公司中标济南市济阳区垛石镇人民政府为村庄道路硬化的户户通工程,项目中的里仁官庄村、老杨沟村、小杨沟村的道路硬化户户通工程具体由被告***组织施工。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三个村的道路硬化户户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供应款项,同时约定该合同出现任何纠纷时,由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个村的道路硬化户户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总计价值308112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供应款项,故提起诉讼。

楚洋公司辩称,1.楚洋公司从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的楚洋公司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不是楚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楚洋公司。楚洋公司申请对**公司提交的公章进行鉴定。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楚洋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既不是楚洋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楚洋公司的授权,其签订的合同对楚洋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但截止本案诉讼,**公司从未向楚洋公司索要过该款,可见**公司自知该合同付款义务人不是楚洋公司。应驳回**公司对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3.**公司在没有任何收料单等证据证明其是否提供了货物的基础上,**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仅提供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无法证明**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提起诉讼的混凝土工程量与本工程实际使用工程量不相符,超过实际价款约50万元,针对本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工程量楚洋公司将提交对于该工程混凝土用量的鉴定。4.**公司提供的张昆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印章为伪造的事实。张昆在本案以及工程中的身份楚洋公司不知情,楚洋公司不认识张昆。该情况说明明显与常理不符,进一步说明**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要求张昆出具并一同加盖伪造印章的事实。

***辩称,1.2020年5月,楚洋公司中标了济南市济阳区垛石镇的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大约在8月份,我舅舅高丙德找到我跟我说有三个村的道路硬化工程需要我干,我便为楚洋公司进行了混凝土施工。我通过高丙德找到**公司联系的混凝土,并以楚洋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公司先后为垛石镇的里仁官庄村、老杨沟村、小杨沟村的“户户通”道路施工供应了价值3081120元的混凝土。2.**公司不应起诉我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我受雇于楚洋公司,**公司的混凝土全部用到了楚洋公司的工地上,工程款也是由垛石镇政府支付给楚洋公司,我只收到了大约20万元的劳务费,或者人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与楚洋公司提供的《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有以下不同:《混凝土供应合同》首部甲方处为楚洋公司(打印),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楚洋公司的公章,***手写签名(二遍)并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打印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手写日期“2021年1月20日”;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无代理人签名。而《买卖合同》首部甲方(买方)为***(手写签名并捺印),丙方(担保方)处为空白,落款处仅有***手写签名与捺印,无楚洋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尚涛”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打印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丙方(担保人)处为空白。合同中另关于工程名称、商品混凝土型号及价格、买卖方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均一致。由以上不同内容可以看出,***在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二次手写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行业交易习惯。同时,在已有打印日期基础上另填写手写日期“2021年1月20日”,该合同落款处明显具有手写改动。综上,楚洋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无手写改动内容,其证明力能够足以反驳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证明力。据此,本院推定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由***与楚洋公司签订。

2.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及数额。**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中,**公司对以下其中三份在供方单位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20年9月30日,需方未付款598920元、需方未付款1002540元,2020年11月4日,需方未付款902160元。其他三份结算单载明数额共计577500元(50400元+201600元+325500元),**公司未加盖公章,楚洋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对**公司提交的六份结算单及收货单(收据)证明的**公司供货7336立方米共计货款3081120元无异议。综上,本院确定,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公司向***供货7336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3081120元。

3.关于楚洋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庭审中,楚洋公司提出对**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及混凝土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但因本院已经分析推定涉案买卖合同履行主体为**公司与***,且已确定了供货总量及数额,故对楚洋公司提出的以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已无准许之必要,故对楚洋公司提出的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由采购人济南市济阳区垛石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楚洋公司中标了采购项目为3村(里仁官庄、老杨沟、小杨沟村)道路硬化工程。2020年6月1日楚洋公司与济南市济阳区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8月22日,***作为甲方(买方)、**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垛石镇里仁官庄、老杨沟、小杨沟户户通工程;**公司应于2020年8月22日向***供应C30型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该种混凝土单价为470元/立方米(本价格不含税)。……***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供货款项。***迟延交付货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照490元/立方米的单价加收货款,并且将该货款在10日内交付**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承认**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共计7336立方米,价款共计3081120元。***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向***交付货物后,***未依约向**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承认**公司主张的涉案混凝土用量及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08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以3081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79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楚洋公司承担以上债务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112元及利息(以3081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79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翟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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