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91民初2462号
原告:江苏朗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7751083J,住所地泰州药城大道一号(创业路东侧、园南路北侧)国家新药创制基地二期D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讯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60566806,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49号宏鹰大厦19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朗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讯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朗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朗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朗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